當前位置:首頁 » 數據倉庫 » 上訴案件法官主要看什麼配置
擴展閱讀
webinf下怎麼引入js 2023-08-31 21:54:13
堡壘機怎麼打開web 2023-08-31 21:54:11

上訴案件法官主要看什麼配置

發布時間: 2022-04-27 04:42:48

Ⅰ 上訴狀交上去後負責我案件的法官找我談話還在我們縣法院她們要談什麼

你好,一般是對這個案件做一個釋明,就是跟你做一個上訴前的談話,解釋法官這樣判決的理由,如果你最終認同了,你就會申請撤訴,如果你依然不認同。那就按正常程序移交到市中院上訴立案。另外,如果。說話之間能有調解的可能性,那就調解。但是一般申請再審才會找你談話釋明。

Ⅱ 民訴上訴案件審理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審限問題一直是人民法院堅持「公正、高效」主題及時審判各類案件所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2日公布了《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2003年又部署了進一步清理超審限案件的專項活動。但是,人民法院案件超審限的問題仍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清舊出新問題更是不容樂觀。筆者認為,在我們不斷加強審限意識,嚴格審限責任制及其健全審限管理制度的同時,應當著重從源頭上加強預防和管理措施,實現從「不得超審限」向「預防超審限」的管理目標轉化。如細化審限責任階段、嚴格延長審限審批,尤其是理順審限統計工作等就顯得非常重要。本文僅從民事案件審理期限方面談些個人看法。

一、關於細化審限階段及審限責任問題。主要是一個案件從立案庭立案審查人員的審查立案及案件移送,到審判庭法官的庭前准備、開庭審理及評議,庭長或主管院長的監督審核,復議及判決、送達等幾個階段,均是應當細化和管理的重點。應該說,我們許多法院都制定了相關的落實審限責任的管理制度,但問題在於這些制度的執行和落實,缺少督辦和審查追究機制。對一些嚴重超審限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通報固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仍然屬於外在的事後追究和後果警示,並不等於內在機制上的規范和防範。尤其是涉及部門之間、上下級之間、庭前准備與開庭審批之間,因不同原因造成審限拖延上的矛盾等。筆者最近就遇到這樣一個問題: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的一個案件需要追加當事人,立案庭取回案件依法追加該當事人後,將案卷再轉回審判庭時,這段期間做出沒有註明或作說明登記。那麼,這段時間應怎樣計入審限或審限責任范圍?如果二審辦案法官審案發現,一審判決書尚未送達,而作退案補充送達處理的,除立案庭在立案審查階段的責任外,這段時間的審限責任期間如何確定?是應該作為重新立案計算審限,還是應該自然扣除這段審限期間?

二、關於嚴格延長審限審批問題。在許多情況下,超審限問題往往與延長審限問題有密切關聯。民事案件超審限問題的原因,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辦案法官審限意識不強,疏於對案件審理期限的關注,案件審理工作一開始就計劃不周,抓得不緊,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審限將滿。尤其是個別法官在審限即將屆滿時才發現問題,匆匆忙忙向院長提出審限延期申請,造成庭長、院長在審核或審批時間上的壓力,沒有充分的時間去審查申請原因或理由。二是辦案法官對最高人民法院審限制度的規定疏於學習和掌握,往往注重於送達公告、委託鑒定等不計入審限期間的統計,而忽視了因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鑒定、或勘驗(重新鑒定或勘驗)等等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因此,有些審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誤認為即將到期而申請延期。此外,在延長審限的申請理由、庭長審查和主管院長審批上,一直存在著掌握寬松、把關不嚴的情況,庭長審查或主管院長審批時,有時基於對法官的信任,或審限將滿的緊迫感而對已存在可不計入審限期間的情況未能查明而批准。

三、關於理順審限統計問題。一是法官在庭前准備階段和開庭審理階段中,對發生的法定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和事由,應當以書面形式確定並向庭長報告。庭長審核後交內勤登記,內勤書面通知負責審限統計管理的立案庭備案。立案庭登記備案,相應調整審限屆滿時間。二是辦案法官提交的延長審限申請書,必須明確原審限期間,報請延長的理由,請求延長審限的具體時間。庭長審核和院長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長該申請期間的,只需批註意見;如果確定不同意該申請時間的,則需明確應當批準的具體時間。審判庭登記後通知立案庭登記備案。理順審限統計問題的目的,在於協調審限統計管理部門與各審判庭就案件具體審限變化情況的信息通暢、准確,保證審限問題上的統一性、准確性,避免出現矛盾或扯皮,發現問題能夠及時解決,便於將審限的催辦、督促和監督機制落到實處。

四、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於《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對各類案件(刑事、民事、行政、執行)的審限、審限的計算、延長審限的報批等,規定的比較明確。本文僅就該規定的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在審判實踐當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談些個人看法:

1.該條款規定的不計入審限期間的四種情形或事由,都是應當基於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為前提。從規定的字面內容上看,並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職權提起的情形。雖說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是提起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依職權調查事實或調取新的證據等時間,也應該列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例如,當事人雖無爭議,但其實施的民事行為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等事項的,則也不能不查。有些調查的事項不可能在短期內完成。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也應當列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因為,人民法院只有通過一定的調查取證工作,才能發現及確定有無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同樣,法院調查的證據也應當在「延期審理」的預備庭或庭審中交由當事人質證認可。

2.應當注意的是,該條款在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等情形或事由時,沒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審、二審程序在適用上有何區別。雖然該條款規定有調取「新的證據」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則》的第四十一條規定中,明確「新的證據」在一、二審程序中都會存在。因此,該條款的審限規定在一、二審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適用。

3.針對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決定」是否延期審理的審查決定期間,是否也在不計入審限期間范圍呢?一般理解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法院決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審理的情況,同意延期審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等工作實施的期間。不予同意的則沒有這些工作實施的期間,原則上也不存在不計入審限的期間。二是在審查、決定的程序上,一般應為如果審查決定的結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難案件外,合議庭審查、評議、決定即可。如果合議庭決定的結果是同意當事人申請的,還必須提出「延期審理」的「一個月之內的期間」,而後經庭長審核後報院長批准。這樣,合議庭、庭長、院長的審查直至做出決定的時間,都有可能影響原開庭審理的時間,是否也應不計入審限期間?因為,辦案法官對當事人申請的審查、評議決定,庭長、院長審核和最後批准確定等工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時間,而且還可能因為其他案件的開庭、評議,開會等不能及時進行。因此「法院決定」的期間應當不計入審限期間。

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容易忽視的是:1.辦案法官及合議庭在審查、評議應不計入審限期間的具體內容時,往往對該項期間沒有提出具體意見或作出明確決定;2.許多法院尚沒有建立該項審限期間的管理規范。據筆者了解,許多民事訴訟的具體案件中都存在這種情況,並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當延期或不當超審限。

Ⅲ 法院打官司,關於一審之後被告不服上訴有什麼規則

法院主要是依據法律和證據判決,如果適用法律不當或者證據不夠充分就可以改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3)上訴案件法官主要看什麼配置擴展閱讀

提交的材料:

1、起訴書(1個被告2份,都須原告簽字或蓋章)。

2、主要證據材料目錄及復印件(1個被告2份,類推)。

3、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並同時提供原件供查驗。

4、如委託他人訴訟,另須提交授權明確的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並同時提供原件供查驗。

5、如委託律師訴訟的,則另須提交授權明確的授權委託書及律師事務所接收委託的證明、函件和律師證復印件。

6、 起訴個人的(有些法庭要求補充被告身份信息)。

7、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找到的新證據。

註:以上材料都得用A4的紙。

Ⅳ 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如何審理(寫清具體步驟)

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第二審程序是按照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的特點加以規定的;第二審程序沒有規定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一、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范圍
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范圍體現了第二審法院的職能,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菇的除外。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
可見,在我國,第一審法院的審理范圍是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換言之,我國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屬於對案件的續審,即第二審審理中所要解決的是—·審已經審理但仍存在爭議的問題。
第二審法院審理的內容是與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從職能上界定,我國第二審法院進行的審理既是事實審,又是法律審。但審理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是圍繞著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的,即只審理與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如果上訴人請求改變或撤銷判決的全部,則二審法院就應對一審判決中認定的全部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如果上訴人只請求改變或撤銷判決的一部分,則二審法院只圍繞上訴請求的部分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可。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既包括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也包括上訴人未提出的但與上訴請求有關的其他事實和法律問題。
二、上訴審對案件審理的方式
上訴審對案件的審理方式是實現上訴審職能所採取的形式問題,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不能採用獨任制,也不能有陪審員參加合議庭。
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原則上應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三、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的地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原審法院所在地進行。這是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便利法院辦案原則在二審程序中的體現。
四、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程序審理中的調解
調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論是第一審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都可以根據自願與合法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因此,調解也是第二審程序中的結案方式之一。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調解協議的都應製作調解書,同時,調解書應由審判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的印章。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後,原審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在第二審法院的調解書中,不寫「撤銷原判」。

Ⅳ 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審查的范圍包括哪些

第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一方面要對案件事實進行辨別,判斷一審認定事實的正確與否;另一方面也要對一審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看該法律與案件本身是否切合、得當。
第二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

Ⅵ 二審法官會看上訴狀內容嗎

法律分析:對一審認為有錯誤或者有異議的內容在訴狀里指出,包括事實部分和程序部分,二審法院都會審查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Ⅶ 人民法院的組織結構

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引咎辭職規定》),並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貫徹這一規定。次日,所有國內的重要報紙都登載了這一消息,有報紙稱這是「中國第一個引咎辭職的職務誕生」,反映出媒體對這一規定以及在中國引入引咎辭職制寄託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我將論證,這一規定是一部涉嫌違憲的法律,它不僅可能侵犯了中國憲法中規定的全國人大作為最高權力機關與最高法院的相對權力,因此有可能改變目前憲法規定的中國法院系統的組織結構;而且,我還將論證,如果貫徹下去,這一制度將有可能損害中國法院系統在近年的改革中已逐漸浮現出來的改革目標,有可能使目前進行的一系列並不完善的改革實驗前功多棄。

第一個問題顯然具有更高的政治制度的重要性,同樣也隱含了重大的理論問題。例如,為什麼憲法具有特別的重要性?為什麼——即使以改革的名義——不能輕易,更不能通過最高法院的一個規定,改變憲法的權力配置和制度結構?目前的法院系統以及相應的制度權力配置的意義何在?等等。這些問題都值得高度關注和細致討論。但是,相對而言,這些問題至少在法律界已經成為一種共識,甚至可以說是常識(盡管論證得也不夠),因此,我只是在文末的余論中做一個法條主義的分析和歸納,以其提醒法律界、司法界和法學界:這些問題有待冷峻分析。

本文集中關注的是後一個問題。因為,同前一個問題相比,後一個問題涉及到對司法制度的制度分析,對中國法律界、司法界和法學界,乃至對目前以及此後的司法改革都可能具有更為一般的並且是迫切的理論意義。我將論證,這一規定的出台反映了決策者對法院系統和行政系統不同的制度邏輯缺少基本的了解和理解,導致司法改革(准確地說,實際是法院系統改革)缺乏前後一致的制度邏輯,造成了一些改革措施自相矛盾和改革效果自相抵銷;媒體對這一規定的積極反應,法律界對這一規定的無所謂,不僅反映了人們對政府機構的制度性違憲問題不敏感,也反映了學界、媒體乃至一般公眾長期以來對司法的制度邏輯缺乏理解和關注;因此,必須注意研究和發現司法的制度邏輯,並按照其內在制度邏輯逐步推進中國法院系統的改革。

本文本來可以從司法獨立,特別是法官個體獨立這一司法原理單刀直入,把這一原理當作不必質疑的前提和出發點。但是,鑒於第一,中國憲法及其它相關法律規定的都是司法機關的獨立;第二,即使從長期來看應當努力追求法官獨立,在目前的現實條件下,企圖一步到位不僅可能行不通,甚至不無可能出現更多濫用司法權甚至以權謀私的「獨立的」法官。因此,一如既往,我堅持主要把法官獨立問題納入中國社會變革和司法改革的語境中來分析考察,拒絕把法官獨立作為天經地義的論證起點。我將首先辨析中國過去#"多年來司法改革的基本趨勢,點明其中隱含的法官獨立的制度邏輯。在此基礎上,我會

分析為什麼《引咎辭職規定》的頒布和落實會與這一改革趨勢和邏輯相悖。最後,我將從一些方面,主要是思想方法和制度傳統方面,探討一下為什麼中國努力推進司法改革的進程中,容易並常常出現這樣一種實際可能顛覆司法改革的改革。



當代中國的司法改革可以說是自80年代末期啟動的。改革初始時的動力和動機都相對簡單,甚至未必有一個明確的長期目標,但是如今,法院改革的基本格局已經呈現,並且在法律界、法學界和司法界中基本達成了共識(盡管對改革幅度大小、步驟快慢乃至表述方式,相互之間常有或明或暗的爭論,有時甚至很激烈)。大致概括起來,這個目標就是要建立一個廉潔、公正、專業化和職業化的法院體系,通過其獨立的司法活動為社會服務。

這一表述並不指望能獲得學者的一致同意。廉潔之必要是不用討論的了。但有的學者可能會更多強調司法獨立。但在公正、專業化和職業化這個定語中,至少部分隱含了甚至必然要求司法的獨立。如果不是抽象討論司法公正,那麼,作為制度的、而不僅僅是個案的司法公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在其可能實現的范圍內,在一個制度框架下排除一切不適當的人為影響。法官應首先並主要依據法律,參考國內外的經驗以及其他研究資料和信息,作出誠實的、自信合乎情理的判決。如果其他人員或機構可以指手劃腳、越俎代庖,即使判決結果公正,也令人懷疑單獨的法院系統和法官存在之必要。而專業化和職業化本身更是司法獨立的一個重要知識條件。我們今天之所以不會多此一舉地強調數學研究或生物基因研究要保持獨立,要點之一就在於這些學科已經有了它自己的專業話語和程序,有它們自己的評判標准和競爭淘汰體系,有它們自己的學術共同體。司法裁判當然與自然科學不同,甚至與法學研究也不相同;但是,不能不看到,司法不獨立或欠缺的一個(盡管不是惟一)重要因素就是專業化程度不夠。如果司法判斷是一個無需專業知識(在此,職業化又是專業化的條件之一),人人都能乾的活,那麼,支持司法獨立或法官獨立的惟一理由也許就只剩下「我是法官,而你不是」——一個完全靠政治權威支撐的命題。與此相關的一個曾引起了重大社會爭議的現象就是「復轉軍人進法院」。在我看來,這里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一個沒有基本司法專業知識和技能而僅有「法官」稱號的人,即使正派、人品好,也不可能有效抵抗不恰當的和非程序化的影響,相反可能被各種社會思潮席捲。

有的學者則可能會更強調效率。盡管公正與效率的問題很復雜,但至少公正、專業化和職業化部分地隱含了效率。雖然還不能籠統地說,有效率的司法就一定公正,但可以肯定的是,不公正的司法就總體來說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例如,不公正的判決更可能帶來上訴、申訴、上訪,勢必增加法院乃至其他機關的工作量;為防止不公正的司法因此要求更多的監督,更多的司法解釋,其案例也缺乏參考意義。這一切無疑會降低司法的效率。非專業化的司法也不可能有效率,尤其在一個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社會分工日益細化的社會中,從經濟學原理上看,效率幾乎與專業分工是同義詞;而職業化又是促進專業化的必由之路。

在我看來,過去10多年來法院系統的改革似乎已不約而同地朝著這一目標發展。無論是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的庭審方式改革、審判方式改革,還是90年代末到今天法官與書記員的分離、減少案件審批、有關審判委員會功能的討論、有關審判庭功能的界定、主審法官的選任、對判決書說理以及判決書署名方式的討論和改革,無論是正式全面推行的改革還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改革實驗(盡管不時也有一些不和諧的改革措施),從中都可以看出這條隱隱約約的主線,朝著一個更強調專業分工、更講效率、也許更公正但顯然是更為獨立的法院制度發展。甚至,諸如法官制服的改變(包括當初的大蓋帽以及今天的法官袍)這樣一個看似與公正效率完全無關的改革措施,也就意味著法官同社會其他人士的社會視覺分離,這是社會角色的定位。從這一維度上看,20世紀80年代初期和90年代後期中國法官制服的兩次改變意味了法官群體的兩次社會定位,兩次與社會以及與其他職業的分離,意味著一種遞進的專業化、職業化和獨立的趨勢(盡管第一次社會定位在今天看來是有偏差的),其中也隱含了公正與效率的因素。

這一發展不是偶然的。司法獨立的重要一面就是專業化,就是強調專業的分工。這是市場經濟帶來的一個社會的基本趨勢。正如馬克思在《資本論》以及其他著作中的分析展示的,市場的邏輯要求並也會產生獨立自由的交換個體和實體。市場經濟的力量不可能不對提供解決糾紛和確立規則這種公共產品的「廠家」——法院系統——產生同類的並且是普遍的影響。正因為此,盡管許多人都把過去10年來法院體系的改革視為最高法院的推動以及學者的努力,但其最基本的動力仍然是市場經濟的改革和發展,是市場經濟勞動分工中隱含和要求的自由、平等、公正以及必然帶來的效率。

落實到法院的具體制度上,這種公正、專業和高效的司法活動大致體現為:法院系統對於政府其他機構和社會其他行業的相對獨立;具體法院對於地方黨政機關以及一些權力相當大的部門包括輿論媒體的相對獨立;法院系統內各級法院之間的相對獨立;以及法院內部法官之間的相對獨立。必須強調,這些獨立都不是、不可能是、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也不應當是絕對的。而且即使在這樣一種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在某些地方,甚至一度就全國而言,司法的狀況變得更糟了;甚至某個具體的改革措施實際上削弱了法院或法官的獨立性。例如,據我的調查,由於社會提交法院的糾紛激增,實際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就比例而言自1980年代以來的趨勢一直在下降,在許多法院審委會甚至已基本不討論民事案件了。但90年代後期的錯案追究制,實際導致主辦案件的法官主動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數量一度增多,主審案件的法官或法院為避免「錯案」更多請示審理上訴案件的上級法院和法官,以及一些上級法院法官利用這種權力以權謀私。不管這種狀況與理想的或中國司法制度應當達到的司法獨立狀況還有多少差距,也不管這種狀況在許多比我更為急迫的司法改革家看來是多麼令人不滿意,應當承認中國的司法獨立在過去10年間仍然有所發展。這是一個應當堅持的方向。進一步的司法改革措施不應當背離這條路。當然,由於社會諸多條件的變化、某些不測事件或緊急狀況的發生,適當的修正、調整是可以的,為了獲得最大多數人對改革的支持,局部的妥協、甚至後撤也不構成無法救贖的罪孽。但是在上述因素均不存在的前提下,不能進一步,退兩步。

因此,重要的是要堅持確定的改革方向。盡管中國的法院改革同中國的改革在邏輯上、實際上有很多一致之處,都是政府(上級法院)推進與群眾(下級法院和法官)創新的合力,盡管改革的過程中常常不得不兼顧其他必須兼顧的利益,但是改革措施必須圍繞一個大致確定的方向。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改革很可能導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的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費。

那麼,作為法院制度改革措施之一的《引咎辭職規定》與當前中國法院改革的趨勢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一些改革措施是否一致呢?對這個問題,僅僅考察《引咎辭職規定》的動機、這一規定的言辭及其體現的改革姿態和形象是不夠的,我們必須考察的是,如果這一措施得以落實,將會帶來什麼樣的預期後果,包括該規定製定者所意圖的和未意圖的。



這一節,我將僅僅側重分析《引咎辭職規定》的一個條款,第四條第一款,如果落實下去可能產生的後果。這一規定是:「院長、副院長在其直接管轄范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辭職:本院發生嚴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許多人都會認為,這樣一個規定有什麼不好呢?難道,我們希望院長們對法院直接管轄區內發生的嚴重枉法裁判問題不管不問嗎?應當首先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頒發這一規定的動機是好的;也許我們還應當認定,就某個或某些具體的法院來說,執行貫徹落實了這一規定會在一段時期內減少嚴重枉法裁判的案件。但是,法院改革並不是要一時減少枉法裁判,而是一項制度改革,制度是要在一個比較長的時段內起作用的多種制約的組合,並且制度要配套和協調。因此,當主動進行制度改革或創新時,就要特別注意考察相對長期的制度利弊,並且要將預期的制度之利弊同現有制度之利弊進行比較。並且,由於世界上不存在絕對好的制度,不存在只有利、沒有弊的制度,因此對制度選擇同對其他有形物品和無形物品的選擇一樣,都要權衡利弊。這就意味著,在考察這一規定時不應當關注,至少不應當僅僅關注其中體現出來的立法者的主觀意圖,甚至根本沒有必要關注其意圖。因為對社會真正產生影響的是制度運作的實際後果,而不是設計制度者的意圖。有誰在市場上購買貨物時關心過生產者是貪婪還是節制,他生產產品時心目中的上帝究竟是我們還是我們的錢包?我們關心的只是我喜歡不喜歡這個商品、我有沒有足夠的錢購買這個商品以及我是否可以用這份錢購買一份我更喜歡的商品,僅此而已。同樣的道理,我們必須考察的是,這一規定如果運作起來,效果會如何?

這一規定——如果貫徹下去——一定會對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構成一種威脅,因此,絕大多數院長——如果不是所有的話——都會在某種程度上加強對其他法官的司法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手段多種多樣,但最主要的卻可能是一些目前受到非議最多的措施,例如庭長和院長對案件的審批和層層把關、法官之間的連帶責任、審判委員會以及紀檢等等。所有這些措施即使必要,也會帶來某些好處(防止某些重大枉法裁判),但都必然削弱了審判法官獨立的審判權和他們的法定地位,從而影響法官的真誠的獨立判斷。這顯然會降低司法的效率,結果卻未必比我將在後面討論的其他制度更能保證司法的公正或不出錯。在這樣的層層和種種監督之下,至少在某些法院,許多法官完全可能重新回到法院制度改革前的那種近乎司法辦事員的位置;過去幾年來試驗並力圖推廣的強化主審法官責任和權力的努力都可能浪費,一些改革了的或新建立的、旨在強化法官個人責任的制度都會形同虛設,甚或實際廢除了。

該規定的制定者可能會說,這些可能的後果,我們都看到了,但目前法院的問題是有「少數法院領導幹部存在著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漂浮、講形式、走過場,只圖虛名、不求實際,脫離群眾的現象,甚至出現了嚴重問題,引發了群眾不滿」,如果不採用這些措施,不讓那些監管不力的院長引咎辭職,就會給司法帶來更嚴重的損害。同時,如果不讓法院院長來監督,誰又能監督呢?目前的措施是不得已而為之。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就必須回答《引咎辭職規定》是否不得已的措施,以及是否有其他可能更為有效的措施。首先,劉家琛院長在新聞發布會上指出的這些問題無疑是存在的,但問題在於,這些問題與法院內是否出現重大枉法裁判並無直接關系。枉法裁判,尤其是重大的,都是法官有意為之;而我們知道,一個人如果真要想干點什麼事,你還很難不讓他干(記住「不怕賊偷,就怕賊惦記」以及「防君子不防小人」的說法)。只要是還有想枉法裁判的法官(現在確實有,可能數量還不少),並且也有枉法的機會和利益驅動(同樣有,同樣也不少),就可能發生枉法裁判。哪怕是一位工作責任心很強的院長,除非他事無巨細,一概自己管起來,也不大可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或制止。而就目前各法院的情況來看,實際上沒有哪一位院長能把所有的案件都監管起來。

其次,一旦發現了重大枉法裁判完全可以有其他更有效的制裁措施。這只要追究枉法裁判的法官就行了。這種事後的追究,也許沒有能夠預先防範,但是只要嚴加處理,不僅可以充分展示法院的公正,而且作為先例和規則,同樣對其它法官有訓誡的效果。

第三,《引咎辭職規定》實際搞的是一種具有「連坐」性質的制度。如果法官重大枉法,院長無辜,那麼這個規定就會使無辜者受連累。當然,如果情況是院長掩藏包庇,不予處理,那是院長違法甚至枉法,罷免、撤職甚至引咎辭職都可以。但要注意,這是因為院長自己枉法,而不是因為法院內有其他法官枉法。因此,只要對枉法裁判的法官嚴加處理,無論這位枉法的法官是否院長,都足以解決這一問題了。完全不必有因其他法官重大枉法而院長引咎辭職的規定。這還是最簡單的情況,真實的情況常常更為復雜。讓我們假定,一位院長剛剛任職不久,有前任院長提名當地人大任命的一名法官重大枉法裁判了,或發現了他先前有重大枉法行為。按照現在的規定,這位新任院長就應當引咎辭職;而以前「提拔」這位法官的老院長由於已經退休或調任其他職務,卻安然無事,或最多也只會受到一般說來輕得多的處分和制裁。這在道理上說得通嗎?

也許人們會反駁說,這一規定正是要促使新任院長盡快熟悉工作,調整法官,保證法官隊伍的廉潔。我暫且不討論這是否實際可行(熟悉人總是需要時間的,需要程序)。我只想討論院長一旦擁有這樣的權力結果會如何(這個規定實際上隱含地授予或強化了院長這一權力)。一旦允許並強化了院長的這種權力,那隻會進一步損害現有法院體制下本來已經很不完備的法官獨立。按照現有法律,副院長等法官都由院長提名,由人大任命,這已經使院長這位法官擁有了相當大的影響其他法官行為的權力。無論一位院長是多麼公道、全面,甚至主觀上出以公心,在提名「下屬官員」時,都不可避免地任命在他看來是有水平、有能力、公道的法官。當然,在現有的制度下,絕大多數院長在這樣做時起碼還會有所顧忌,還得考慮一下現狀和慣例,不大敢隨意撤換其他法官;因此,這類的顧忌和慣例實際上對新院長的權力構成了一種非正式的制約。《引咎辭職規定》則在一定程度上間接地賦予院長行使這種權力的某種法律的根據,實際上強化了他支配其他法官的動力和權力,因此會進一步威脅法官獨立。在這種改變了的權力關系下,結果必然是法官更注意在法院里找靠山,注意迎合院長們特別是院長的偏好,使法官更不像獨立的法官,而更像院長的跟班,更容易惟命是從,更不敢提出與院長不同的意見,包括在司法上的、在審判委員會中的不同意見。同時,這種現象還可能造成法院內部事實上出現「一朝天子一朝臣」的現象,使法官之間矛盾增大,把注意力都放在內耗上,而不是放在業務上。

事實上,這種狀況在目前地方法院已經比較多地存在,如果還不是普遍存在的話。借著司法改革、年輕化、專業化等各種名目,大量比較年長的(其實許多人僅僅是40多歲或50歲出頭)、不大聽話的、雖然經驗比較豐富但文化水平偏低的法官被免去了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職務,而一般說來總是那些比較聽話的、年輕一些的、有可能但並不必然更專業化的、有更高學歷(其實大多也僅僅是大專)的法官被任命為新庭長。在這樣的改革調整過程中,許多老法官積累的大量司法經驗被浪費了。如果說目前的司法改革帶來的這種浪費,相比其收益,在原則上還多少可以理解和原諒的話(但究竟如何,也需要更細致的實證研究),那麼《引咎辭職規定》可能帶來的這種調整卻令人很難理解。

以上我的前提是假定院長的公道以及公心。這種假定未必現實,並且常常可能是不現實的。在目前的社會風氣影響下,至少有相當數量的院長或多或少喜歡「聽(他)話的幹部」。雖然他們不會像有些人想像的那樣完全不考慮工作的因素(因為如果下級的工作出了問題,他同樣有責任,有可能影響他的「前程」),但至少有相當一些領導幹部是任人唯親的。因此,在現有的比較普遍的任人唯親的制度——盡管不僅是正式的制度,但是更有實際影響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撐下,《引咎辭職規定》等於為這種做法提供了合法的根據。極少數思想作風不純的院長完全會憑著這一尚方寶劍,大力拉幫結派。

再後退一步,我們甚至不能排除,一旦法院領導層發生某些哪怕是正常的爭議,在一些特定的條件下,還可能會有些人用上面的分析邏輯攻擊院長或副院長,排擠那些力圖推進整頓改革的院長。甚至由於其他法官的枉法裁判會影響自己的「前程」,出現更多的法院院長有意隱瞞本法院法官的枉法行為的情況,也不無可能。一個好的司法制度應當是嚴格的,但嚴格必須有度;過度的嚴格,結果可能適得其反。一些人會指出,「你太當真了,國家和最高法院曾經頒布過那麼多規定,也搞過錯案追究制,搞過法院整頓等等,最後不都就那麼回事嗎?對法院究竟有多大的實際影響呢?」確實,必須考慮這一規定能否貫徹的問題。如果同其他規定一樣,《引咎辭職規定》對法院的實際運作不大可能產生實際影響,我上面的這些分析就多此一舉。因此,我們還必須考察一下,這一規定有沒有可能落實,以及誰有動力落實。

就此而言,我並不像最高法院或媒體那麼樂觀,認為《引咎辭職規定》會大大減少枉法裁判的情況。世界上很少有一個法律或一項制度就足以改變一種制度局面的(中國農村改革可能是一個特例)。但也恰恰因為這一規定不大可能達到規定製定者意圖的後果,我們才更應當注意制定者未意圖的後果。而且,一個制度的總體預期收益不大並不意味著對與這一制度直接相關者(比方說,院長)的利害關系不大。本規定針對的是院長,與他們本人有直接的厲害關系,因此,可以預期,他們有動力貫徹落實這一規則。且不說防止枉法裁判的公益和由此而來的其他個人利益了,就是為了這個「官」當得更像官,為了下面更聽話,辦事更順當,院長也會採取強有力措施管一管「下面的」法官。因此,與以往最高法院頒發的其他規定、試圖建立的其他制度(例如錯案追究制)相比,本規定可能得到更為積極的貫徹。如果說,當年的錯案追究制追究的還是具體辦案的法官,而院長一般很少直接參與辦案,因此錯案追究制對他不構成直接威脅,因此他貫徹落實的動力會小一些;那麼,今天的《引咎辭職規定》直接把其他法官的重大枉法裁判同院長的官職聯系起來,同他的個人的直接利益掛了鉤,因此,他無論於公(防止枉法裁判)於私(個人升遷和下面聽話),都會有更大動力貫徹落實。而這種動力越大,對法官獨立的威脅就可能越大。

因此,總體而言,我的結論是,這個規定會在一定程度上增強院長的責任心,得到更為有力的落實,從而減少某些枉法裁判以及其他本規定試圖減少的現象;但這種收益是以犧牲法官在司法改革中逐漸獲得或增強的獨立裁判,破壞和削弱許多法官的人格獨立和智識獨立,以及損害法院內部的「用人」制度和風氣為代價的。而這是我們所不願看到的。

再退後一步,即使後果不是那麼嚴重,我們也不應掉以輕心。在進行制度改革的設計時,我們必須作最差的打算。制度,除了要能夠比較有效地解決某一類問題外,其能否成立的另一個關鍵並不是它能否實現預想的最好後果,而是能否避免可以想見的最壞後果。

當然,也許最高法院的改革目標並非我所假定的公正、專業、高效且獨立的法官群體,也許它追求司法獨立,但只是法院系統對於其他機關的獨立,而不是法官個體的相互獨立;也許規定製訂者的意圖就是希望通過引入引咎辭職制度來進一步強化院長對法官的監督管理,而不是希望加強法官的獨立審判;甚至,從理論上看,我們未必不能作更極端一點的假定。假如《規定》制訂者的意圖在此,那麼我上面的分析批評都沒有道理。但是,從近年來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措施來看,最高法院在實踐中表現出來的改革方向是法官在審判上更為獨立。如果情況如此,那麼,我認為,這一措施就是與最高法院的基本追求和改革的基本趨勢是矛盾的。



就對《引咎辭職規定》的分析而言,本文到此就可以結束了。但是,這樣就事論事並不是本文的要害,並且也不具有更為一般的意義。也許我們應當更深入的思考一下:假定《規定》制定者的意圖是進一步加強司法的專業化和法官的獨立,並且《規定》的可能後果又真的如同我上面的分析那樣明顯不可欲,那麼,為什麼這樣一個規定能夠出台,並且還能在媒體上得到比較高的評價?為什麼同是以改革為導向的措施會相互沖突和矛盾?是哪些因素造成了制定者的以及這種社會的普遍不自覺?

或許制定者以及傳媒只是犯了一個小小的並且常常是難免的錯誤。但是,我們還要問一問,是不是有其他的因素?以及如果有,又是哪些因素使我們犯下了或容易犯這種錯誤?

我認為有。鑒於其中某些因素對於司法改革具有普遍的意義(即在以往一再反映出來,並有可能在其他地方表現出來),我將在下面進行一個初步的分析,並且主要集中分析思想方法。

首先是簡單的普遍主義的思維,即認為一種制度在此處有效,也就必定在彼處有效;其中包括了外國有效,在中國也一定有效,在其他部門有效,在法院系統也一定有效這樣一種觀點。我並不一般地反對這種追求,我的反對是基於可行性: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總是同條件或語境相聯系的;在一個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個地方並不必定有效(當然也不必定無效),反之亦然。因此,重要的不是要不要追求事物的普遍性和統一性,而在於首先要發現事物本身是否真的具備普遍性。普遍主義思維方式把世界上的事物都按照預先准備好的概念貼上標簽,然後再按圖索驥,追求事物的統一。但是,正如恩格斯所挖苦的那樣:如果在思維上把鞋刷子統一到哺乳動物中,鞋刷子也不會長出乳腺來。把存在的事物理解為統一、普遍的根據,正是需要努力發現和證明的。

正是在這種思路影響下,近年來曾多次出現與司法改革趨勢不大協調的一些改革措施。既然依據憲法人大可以就個案監督行政執法部門,並對司法有一般的監督權和人事任免權,那麼,人大自然而然地也就可以就個案監督法院。既然外國(其實更多是西方發達國家)都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那麼就可以不管中國目前的熟人社會以及熟人社會中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證人的風險和成本,許多法律改革者還是一味強調證人出庭作證;即使實踐已經證明這一改革在目前經濟社會條件下很難全面推開,卻還是有不少學者堅持要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批評中國老百姓法治意識不強,需要大力普法,甚至主張要把「拒證行為犯罪化」。既然美國法官的某些司法意見論述得很詳細、很雄辯,那麼中國法官

Ⅷ 急求民事審判程序中法官的具體流程,哪個時候該說些什麼,該做些什麼 最好有個視頻 謝謝

1.法官首先核對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到庭情況,法官介紹合議庭組成情況。
2.宣布法庭紀律。
3.告知雙方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等,如申請法官、書記員、鑒定人員等是否迴避。
4.宣布案由。(原告因什麼告被告等情況)
5.法庭審理正式開始,法官宣布法庭調查:首先由原告或代理人宣讀起訴狀,後詢問被告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訴求有無異議等,並進行答辯。
6.由原告開始提供證據舉證,被告對原告的舉證進行質證。
7.原告舉證結束後,由被告開始舉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8.法官詢問雙方當事人還有無證據需提交法庭,若無,即法庭調查結束。
9.法官宣布開始法庭辯論:首先由原告發言,後由被告發言。
10.法庭辯論結束後,法官告知雙方當事人最後陳述。
10.法官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若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法官即主持調解,若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法官即宣布休庭,合議庭開始合議。
11.法官根據案情:當庭宣判並告知當事人上訴的時間及上訴法院等情況;或宣布擇日宣判。
12.法官宣布退庭。

Ⅸ 上訴要做什麼法官求情信

上訴要准備上訴狀,沒有法官求情信。
上訴需要的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上訴狀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上訴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