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一)城區派出所和省級以下(含省級)公安機關的政保、經偵、治安、刑偵、監所、警衛等一線實戰單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務用槍,實行上班或執行任務時領用、下班或完成任務後交回的制度;
(二)各級公安機關非一線實戰單位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配備的公務用槍一律實行集中保管,實行執行任務或訓練時經本單位主管領導批准後領用,完成任務或訓練完畢後交回的制度。
② 槍支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槍支進行破壞活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槍支(包括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彈葯)是指非軍事系統的下列槍支: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葯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
中國人民解放軍、民兵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軍用槍支按軍隊和民兵系統有關規定管理。
槍支的佩帶和配置《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槍支進行破壞活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槍支(包括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彈葯)是指非軍事系統的下列槍支: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葯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
中國人民解放軍、民兵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軍用槍支按軍隊和民兵系統有關規定管理。
槍支的佩帶和配置
③ 公安機關槍支管理規定
為加強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正確使用公務用槍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公務用槍,是指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用於執行職務的各類槍支彈葯。
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槍支,按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規定管理。
一、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政治可靠,工作負責,遵紀守法,身體健康,心理素質好,無酣酒習慣;
(2)經過專門培訓,掌握槍支的性能和使用、保養規定,年度射擊、保養技能考核合格;
(3)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
(4)無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受處分記錄;
(5)參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二、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非警務活動嚴禁攜帶、使用槍支;
(2)攜帶槍支必須同時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所攜帶槍支的槍型、槍號必須與持槍證上登記的內容相一致;
(3)不得在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確因工作需要攜帶槍支途經上述區域、場所時,應將槍支寄存到當地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並辦理寄存手續。各級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要及時受理槍支寄存,不得推委,確保寄存槍支的安全,
(4)不得攜帶槍支飲酒;
(5)非工作需要不得攜帶槍支進入飯店、商場和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6)非執行任務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裝具攜帶槍支;
(7)不得使用所配槍支狩獵,
(八)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交換所配槍支;
(九)不準將槍支交給非人民警察攜帶或保管;
(10)不得私自修理槍支或更換槍支零部件;
(10)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單位報告;
(12)接受槍支主管部門的查驗和年度審驗;
(13)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槍支管理規定》第十三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所配備的公務用槍和佩帶、使用槍支人員的各類檔案,所配槍支的種類、型號、數量應與登記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槍支的制度,完善各種安全設施。應當設立專門的槍支保管庫(室),有專人二十四小時值守,雙人雙鎖,保證隨時領用槍支。槍支與彈葯必須分開存放。
第十五條發生違規使用槍支案件和槍支被盜、被搶、丟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抄報公務用槍管理的其他職能部門。
④ 槍支管理法處罰規定
1、違反槍支管理法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支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下列人員可以佩帶槍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工作必需佩帶槍支的人員;
(二)邊防地區、海防地區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有佩帶槍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區的黨政負責幹部;
(三)省級以上黨政機關的機要交通員,邊疆地區縣、市黨政機關和郵電部門有佩帶槍支必要的機要通信人員;
(四)海關因工作必需佩帶槍支的人員;
(五)軍工工廠的警衛押運人員。
二、下列單位可以配置公用槍支:
(一)有配槍必要的廠礦、企業、機關、學校、科研等單位的保衛部門;
(二)有配槍必要的重要財政金融單位和地處偏僻不設武裝看守的重要倉庫、電台、科研單位;
(三)在偏僻地區和海上作業有配槍必要的地質勘探隊、測繪隊;
(四)航行沿海和遠洋的客、貨、油輪及其他海上作業的工作船;
三、槍支管理管理辦法
1.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槍支進行破壞活動,特製定本辦法。
2.本辦法所指的槍支(包括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彈葯)是指非軍事系統的下列槍支: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葯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
法律依據:
《槍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支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2015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槍支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槍支管理,適用本法。
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裝備槍支的管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適用有關規定。第三條國家嚴格管制槍支。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持有、製造(包括變造、裝配)、買賣、運輸、出租、出借槍支。
國家嚴厲懲處違反槍支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槍支管理的行為有檢舉的義務。國家對檢舉人給予保護,對檢舉違反槍支管理犯罪活動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的槍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槍支管理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槍支管理工作。第二章槍支的配備和配置第五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配備公務用槍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第六條下列單位可以配置民用槍支:
(一)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的營業性射擊場,可以配置射擊運動槍支;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狩獵場,可以配置獵槍;
(三)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因業務需要,可以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
獵民在獵區、牧民在牧區,可以申請配置獵槍。獵區和牧區的區域由省級人民政府劃定。
配置民用槍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第七條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配備公務用槍時,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公務用槍持槍證件。第八條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配置射擊運動槍支,由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審批。營業性射擊場配置射擊運動槍支,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
配置射擊運動槍支時,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民用槍支持槍證件。第九條狩獵場配置獵槍,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購證件。第十條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申請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的,應當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或者特許獵捕證和單位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獵民申請配置獵槍的,應當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和個人身份證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牧民申請配置獵槍的,應當憑個人身份證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應當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購證件。第十一條配購獵槍、麻醉注射槍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配購槍支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民用槍支配購證件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民用槍支持槍證件。第十二條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配置的民用槍支不得攜帶出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
獵民、牧民配置的獵槍不得攜帶出獵區、牧區。第三章槍支的製造和民用槍支的配售第十三條國家對槍支的製造、配售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買賣槍支。第十四條公務用槍,由國家指定的企業製造。第十五條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
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售許可證件。
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製造、配售民用槍支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件。
⑥ 公安機關槍支管理規定
為加強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正確使用公務用槍執行,職務。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公務用槍,是指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用於執行職務的各類槍支彈葯。
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槍支,按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規定管理。
一、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管理法的規定,政治可靠,工作負責,遵紀守法,身體健康,心理素質好,無酣酒習慣;
(2)經過專門培訓,掌握槍支的性能和使用、保養規定,年度射擊、保養技能考核合格;
(3)熟悉相關【法律法規】;
(4)無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受處分記錄;
(5)參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二、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非警務活動嚴禁攜帶、使用槍支;
(2)攜帶槍支必須同時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所攜帶槍支的槍型、槍號必須與持槍證上登記的內容相一致;
(3)不得在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確因工作需要攜帶槍支途經上述區域、場所時,應將槍支寄存到當地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並辦理寄存手續。各級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要及時受理槍支寄存,不得推委,確保寄存槍支的安全,
(4)不得攜帶槍支飲酒;
(5)非工作需要不得攜帶槍支進入飯店、商場和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6)非執行任務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裝具攜帶槍支;
(7)不得使用所配槍支狩獵,
(八)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交換所配槍支;
(九)不準將槍支交給非人民警察攜帶或保管;
(10)不得私自修理槍支或更換槍支零部件;
(10)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單位報告;
(12)接受槍支主管部門的查驗和年度審驗;
(13)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槍支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所配備的公務用槍和佩帶、使用槍支人員的各類檔案,所配槍支的種類、型號、數量應與登記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槍支的制度,完善各種安全設施。應當設立專門的槍支保管庫(室),有專人二十四小時值守,雙人雙鎖,保證隨時領用槍支。槍支與彈葯必須分開存放。
第十五條 發生違規使用槍支案件和槍支被盜、被搶、丟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抄報公務用槍管理的其他職能部門。
⑦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促進射擊運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以下簡稱運動槍支),是指開展射擊競技訓練、比賽所使用的槍支。
運動槍支的具體品種和型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發布。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是指經批准從事開展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第五條公安部主管全國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國家體育總局指導、協調全國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支的監督管理工作。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負責運動槍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運動槍支管理的第一責任人。第二章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審批第六條申請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教練員及相關從業人員;
(三)擁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射擊場地;
(四)擁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運動槍支安全保管設施;
(五)具備運動槍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申請單位名稱和性質、開展射擊運動的目的及擬開展項目、經費來源、場地情況(含靶場和槍彈庫)、從業人員情況等;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核意見;
(三)法人登記證書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四)槍彈使用安全管理規定、槍彈庫安全管理規定和槍彈安全管理責任制等;
(五)教練員資格證明及其復印件;
(六)射擊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及其復印件;
(七)所在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射擊場地合格證明;
(八)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運動槍支保管設施驗收合格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第八條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將批准文件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第九條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每兩年進行一次資格復審,將復審結果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第三章運動槍支的配置與購置第十條運動槍支的配置種類及限額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第十一條運動槍支的購置由國家體育總局與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單位統一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運動槍支年度購置計劃和增補購置計劃。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匯總和審核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支年度購置計劃和增補購置計劃,經同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國家體育總局將全國運動槍支購置計劃報公安部審批後執行。第十三條運動槍支購置指定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與運動槍支製造企業(包括進口槍支企業)簽訂采購合同,並按照公安部批準的分配計劃調撥、運輸運動槍支。第十四條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或者所屬運動員接受獎勵、贊助或者贈送運動槍支時,應當由其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核同意後,報公安部審批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納入該單位配置限額管理。第十五條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運動槍支的,應當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同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支配置計劃管理。
跨省調劑使用運動槍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核同意後,報公安部審批並抄送相關省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支配置計劃管理。第十六條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配置的運動槍支,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民用槍支持槍證》。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調劑使用的運動槍支,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民用槍支持槍證》。
⑧ 槍支管理規定
槍支管理規定是:
1、槍支的配備和配置,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2、槍支的製造和民用槍支的配售,國家對槍支的製造、配售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買賣槍支;
3、槍支的日常管理,配備、配置槍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妥善保管槍支,確保槍支安全;
4、槍支的運輸,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支;
5、槍支的入境和出境,國家嚴格管理槍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私自攜帶槍支入境、出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配備公務用槍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第十三條 國家對槍支的製造、配售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買賣槍支。第十五條 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
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售許可證件。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製造、配售民用槍支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