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本人不承認犯罪事實,能被定罪嗎
法律分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犯罪事實的發生:
1、犯罪事實,是指犯罪構成要件的各項基本事實情況。查清犯罪事實就是要查明何人在何種心態支配之下,針對何種對象實施了危害行為,並造成了何種危害結果,侵犯了何種合法權益。
2、犯罪的性質,是指犯罪行為的法律性質,即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經由法律規定並通過審判機關確認的犯罪屬性,表現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什麼罪,應定什麼罪名。
3、犯罪情節,《刑法》上的犯罪情節有兩種:
一種是定罪情節,即影響犯罪性質的情節,它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素;
另一種是量刑情節,是指犯罪構成基本事實以外的其他影響和說明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各種事實情況。
4、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結果的程度。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社會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區分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以及由此而定的對犯罪分子是否適用刑罰、如何適用刑罰的重要根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路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路在線提取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② 電子數據取證規則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工作,確保電子數據取證質量,提高電子數據取證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准,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涉案電子數據,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完整。第三條電子數據取證包括但不限於:(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二)電子數據檢查和偵查實驗;(三)電子數據檢驗與鑒定。第四條公安機關電子數據取證涉及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對於獲取的材料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或者銷毀。第五條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其他國家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第二章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六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第七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方法:(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三)網路在線提取電子數據;(四)凍結電子數據;(五)調取電子數據。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且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裝置,需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三)需現場展示、查看相關電子數據的。根據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後,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但能夠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提取電子數據。第九條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應當清晰反映電子數據的內容,並在相關筆錄中註明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原因,電子數據的存儲位置、原始存儲介質特徵和所在位置等情況,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節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第十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電子數據,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勘驗、檢查與電子數據有關的犯罪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處置相關設備,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第十一條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封存:(一)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使用或者啟動被封存的原始存儲介質,必要時,具備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和硬碟、存儲卡等內部存儲介質可以分別封存;(二)封存前後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照片應當反映原始存儲介質封存前後的狀況,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必要時,照片還要清晰反映電子設備的內部存儲介質細節;(三)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第十二條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原始存儲介質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提供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提供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第十三條對無法確定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或者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有關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有關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對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過程全程錄像。第十四條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收集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與原始存儲介質相關聯的證據。第十五條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時,可以向相關人員了解、收集並在有關筆錄中註明以下情況:(一)原始存儲介質及應用系統管理情況,網路拓撲與系統架構情況,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管理及使用人員的身份情況;(二)原始存儲介質及應用系統管理的用戶名、密碼情況;(三)原始存儲介質的數據備份情況,有無加密磁碟、容器,有無自毀功能,有無其它移動存儲介質,是否進行過備份,備份數據的存儲位置等情況;(四)其他相關的內容。第三節現場提取電子數據第十六條具有下列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提取電子數據:(一)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計算機內存數據、網路傳輸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三)案件情況緊急,不立即提取電子數據可能會造成電子數據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四)關閉電子設備會導致重要信息系統停止服務的;(五)需通過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排查可疑存儲介質的;(六)正在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者應用程序關閉後,沒有密碼無法提取的;(七)其他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第十七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保護相關電子設備:(一)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與電子設備分離;(二)在未確定是否易丟失數據的情況下,不能關閉正在運行狀態的電子設備;(三)對現場計算機信息系統可能被遠程式控制制的,應當及時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斷開網路連接等措施;(四)保護電源;(五)有必要採取的其他保護措施。第十八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將提取的數據存儲在原始存儲介質中;(二)不得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如果因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錄所安裝的程序及目的;(三)應當在有關筆錄中詳細、准確記錄實施的操作。第十九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註明電子數據的來源、事由和目的、對象、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並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條對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進行數據壓縮,並在筆錄中註明相應的方法和壓縮後文件的完整性校驗值。第二十一條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全程錄像,對錄像文件應當計算完整性校驗值並記入筆錄。第二十二條對無法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且無法一次性完成電子數據提取的,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封存後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提供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提供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持有人(提供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不得解除封存狀態,不得未經辦案部門批准接入網路,不得對其中可能用作證據的電子數據增加、刪除、修改。必要時,應當保持計算機信息系統處於開機狀態。對登記保存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
③ 電子證據作為證據的要求
電子證據本質上是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電子數據。狹義的電子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電子證據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應該包括有證據價值或偵查作用的電子信息及派生物,電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聲音、影像、圖像等電子形式存的數據;派生物是由電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屬材料,包括記錄在紙上的用戶名、密碼、列印材料等。因此電子證據可以表述為:一切以電子信息技術形成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電子數據。
在其他存儲介質內的電子證據一般表現為移動存儲器、記憶卡、各類可移動的擴展存儲卡等。
1、經公證證明為真實可靠的電子證據;
2、經專家鑒定為真的電子證據;
3、有確切證據證明電子證據內容完整未被更改的;
4、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電子證據。聊天記錄是可以作為證據的,當前聊天記錄是屬於電子數據的,但是電子數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聊天記錄很多時候也是參照視聽資料進行處理的,而視聽資料在我國的證據歸類中定性為間接證據,其不能單獨或者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因此對於聊天記錄的處理,必須根據上訴的法律規定進行證據的處理和適用。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十二條 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④ 警察扣押手機多久能拿回來
警察扣押手機,一般情況下30日左右能拿回來。
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扣押形容對事物的封閉狀態,拘禁或扣留。被警察扣押的人;法律上為暫停對於事物或人的處置權或自由。
扣押,通常稱的死封,可以就地也可以異地,可以由法院保管也可以指定申請人或第三人保管,但無論誰保管原則上都不準使用。
查封和扣押的前提是必須有相關法律、法規具體規定的情形,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物品所採取的保全措施,既屬於證據保全的強制措施,又屬於保證行政執法得以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
登記保存針對的對象側重點是證據,實踐中,證據可以是違法產品的本身,也可以是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證、書證、生產經營的賬冊、合同等其他資料;封存和扣押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領域針對的對象側重點一般限於違法產品的本身以及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對於違法行為的產品本身以外的物證、賬冊、合同等一般不適用查封和扣押。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路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路在線提取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後執行。
⑤ 手機調取電子數據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什麼什麼什麼或者什
手機掉去電電子數據的話,扣押戒指是可以的,但是這個一直非法非法行為,所以一定算而
⑥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2018)
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醫院住院就醫的除外。」二、增加三條,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 針對或者利用網路實施的違法行為,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路及其運營者所在地,違法過程中違法行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網路及其運營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二條 行駛中的客車上發生的行政案件,由案發後客車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案件由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授權和管轄分工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的除外。」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行政案件。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四、刪去第十三條。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修改為「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是否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書證的副本、復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復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修改為「物證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復製件,視聽資料的復製件」。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八條、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條。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十一、將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作為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為「簡易程序」。十二、增加一節,作為第六章第二節:
「第二節快速辦理
「第四十條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違法嫌疑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第四十一條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違法嫌疑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四十二條快速辦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徵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第四十三條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行政案件,違法嫌疑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音頻記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公安機關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第四十四條對適用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專兼職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五條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使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盡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
「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四十六條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認錯悔改、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以及被侵害人諒解情況等情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採用口頭方式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由辦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註明告知情況,並由告知人簽名確認。
「第四十七條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違法嫌疑人到案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快速辦理行政案件時,發現不適宜快速辦理的,轉為一般案件辦理。快速辦理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⑦ 電子證據取證規則
法律分析: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根據案情需要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現場提取電子數據;網路在線提取電子數據;凍結電子數據;調取電子數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十二條 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⑧ 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
法律分析:對於電子證據的收集和提取必須是兩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一般情況下應當扣押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無法扣押的可以提取數據或通過列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對於電子證據的收集、提取,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等內容,由偵查人員和證據提供人員簽名或蓋章。取證電子證據時還應當有符合條件的人擔任見證人。
法律依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四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附電子數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⑨ 公安機關電子取證規定
1、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2、收集、提取電子數據,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方法:(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三)網路在線提取電子數據;(四)凍結電子數據;(五)調取電子數據。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且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裝置,需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三)需現場展示、查看相關電子數據的。根據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後,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但能夠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提取電子數據。4、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應當清晰反映電子數據的內容,並在相關筆錄中註明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原因,電子數據的存儲位置、原始存儲介質特徵和所在位置等情況,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在網路環境下維護權利人的利益,規范網路環境秩序,除當事人申請外,法院也可以適當地主動採取保全措施。對於電子證據的訴訟保全分為訴前證據保全和訴訟證據保全。
⑩ 電子證據取證規則
根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電子證據主要包括如下:
1、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2、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例外: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不屬於電子數據。
為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台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明確,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包括:網頁、博客、朋友圈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等信息,文檔、圖片、音視頻等電子文件。
《規定》要求,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准。收集、提取過程中,如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如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註明原因、存放地點或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規定》明確,如存在數據量大無法或不便提取,或者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滅失的等情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對電子數據進行凍結。凍結電子數據,應當採取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鎖定網路應用賬號等方法。
《規定》要求,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數據的備份一並移送,對網頁、文檔、圖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可以不隨案移送列印件。對凍結的電子數據,應當移送被凍結電子數據的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凍結主體、證據要點、相關網路應用賬號,並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說明。
《規定》明確,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移送的是否是原始存儲介質、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或證書等特殊標識等內容,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採取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等方法進行驗證,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以及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准等內容。
《規定》明確,如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電子數據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規定》要求,在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中,如存在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等瑕疵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如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以及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