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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倉庫存儲要求國標

發布時間: 2023-05-22 18:07:06

A. 誰有《黑龍江民航機場凈空管理規定》

這個是全國通用的哈!

第七章 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第一節 凈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准》,按照本機場遠期總體規劃,製作機場障礙物限制圖。機場總體規劃調整時,機場障礙物限制圖也應當相應調整。
第一百五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障礙物限制圖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調和配合當地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製定發布機場凈空保護的具體管理規定,明確政府部門與機場的定期協調機制;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改(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審批程序、新增障礙物的處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礙物的標識清晰有效的管理辦法等內容。
第二節 障礙物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下列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發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或者機組成員視線的燈光、標志、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 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八)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
第一百六十條 精密進近跑道的無障礙區域內(OFZ)(由內進近面、內過渡面和復飛面所組成)不得存在固定物體,輕型、易折的助航設施設備除外。當跑道用於航空器進近時,移動物體不早鬧轎得高出這些限制面。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在精密進近跑道和非儀表跑道的保護區域內,新增物體或者現有物體的擴展,不得高出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和內水平面,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或擴展的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二條 非精密進近跑道的彎態保護區域內,新增物體或者現有物體的擴展不得高出距內邊3000米以內的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內水平面,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或擴展的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三條 高出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和內水平面的現
有物體應當被視為障礙物,並應當予以拆除,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或者該物體不影響飛行安全或航空器正常運行的。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於不高出進近面、但對目視或非目視助航設施的性能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物體,應當消除該物體對這些設施的影響。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經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研究認為對航空器活動地區、內水平面或錐形面范圍內的航空器的運行有危害時,應當被視為障礙物,並應當盡可能地予以拆除。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以外、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內,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的物體應當認為是障礙物,除非經專門的航行研究表明它們不會對航空器的運行構成危害。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以內或以外地區的障礙物,都應當按照《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准》的規定予以標志和照明。
第三節 障礙物日常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凈空保護區定期巡視檢查制度。確保任何可能突出障礙物限制面的建築活動或自然生長植物在影響機場運陸肆行之前被發現。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巡視檢查制度應當包括巡視檢查路線、檢查周期、檢查內容(包括障礙燈是否開啟並正常工作)、通報程序和檢查記錄等。
第一百七十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范圍內的巡視檢查,每周應當不少於一次;機場內無障礙區的巡視檢查,每日應當不少於一次。巡視檢查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檢查有無新增的、超高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自然生長的植物,並對可能超高的物體進行測量;
(二)檢查有無影響凈空環境的情況,如樹木、煙塵、燈光、風箏和氣球等;
(三)檢查障礙物標志、標志物和障礙燈的有效性。
第一百七十一條 巡視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和歸檔。巡視檢查記錄至少應當包括檢查時間、檢查人員、檢查區域和檢查情況等。
第一百七十二條 巡視檢查中發現新的障礙物或凈空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將新障礙物的位置、高度等情況通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並盡可能迅速予以拆除。拆除前應當立即考慮以某種方式對航空器的運行加以限制,並設置適當的障礙物標志和障礙燈,並積極協調、研究解決辦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凈空管理檔案。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以下資料:
(一)障礙物限制圖;
(二)巡視檢查記錄;
(三)障礙物測量資料;
(四)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新建、遷建、改(擴)建審批資料;
(五)障礙物拆除、遷移和處置的資料。
第四節 電磁環境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由民航地區管理局配合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准共同劃定、調整。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准或者技術規范劃定的地域和空間范圍。
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影響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電磁環境區域,即民用機場管制地帶內從地表面向上的空間范圍。
第一百七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積極協調和配合機場所在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的具體管理規定,並以適當的形式發布。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工業、科技、醫療設施,修建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線路等設施不得干擾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
第一百七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巡檢制度,發現下列有影響航空電磁環境的行為發生時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一)修建可能影響航空電磁環境的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電氣化鐵路)、公路、無線電發射設備試驗發射場;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其它可能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以及進行可能影響航空電磁環境的活動。
第一百七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B. 民航24小時隔離存放貨物的相關規定

中國國際貨運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貨航」)杭州運營基地為了規范24小時貨物存放區隔離制度,按照機場公安局提出的整改意見,在原有24小咐芹時貨物專門存放區基礎上,用隔離柵欄專門隔出約100平方米的隔離區,將存放24小時的未檢貨物與其轎簡閉他經過安檢機檢查的貨物進行完全隔離。同時在隔離區設立獨立的出入庫通道,需要24小時存放的貨物由入庫門進入存放區,貨物存放滿24小時後,再由出庫門搬運到出港倉庫,避免閉裂了原來因沒有隔離柵欄可能產生的安全隱患,為進一步做好空防安全工作打下基礎。

C. 民用航空標准化管理規定(CCAR-375SE-R2)

第一章總則一、修訂依據和背景

民航標准化工作是國家標准化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民航現代化管理的一項重要技術基礎,是實現民航工作總體要求,推進民航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障飛行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的必要手段。為加強民航標准化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1998年7月,民航局修訂了1990年制定的《民航企業標准制定程序的暫行規定》(CCAR-375SE),重新發布了《中國民用航空標准化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78號,CCAR-375SE-R1)。78 號令發布以來,對民航標准化體系的建立和完善,標準的制定、實施及管理發揮了重攜搏要作用。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和民航體制的轉變,原規定中的部分內容如管理機制和職責、標准制定程序等已不適用於目前民航標准化工作的現狀。自2004年以來,民航的標准化管理模式已由原來的民航局標准化管理職能部門→民航局各職能部門→民航地區管理局標准化管理職能部門→民航各單位轉變為目前的民航局標准化管理職能部門→民航局各職能部門→民航各單位,即:民航局標准化管理職能部門負責統籌管理全民航的標准化工作,民航局各職能部門主導本部門業務范圍內的標准化工作,民航各單位(包括事業單位、企業、協會等)在民航局各職能部門管理、指導下進行工作。省略了民航地區管理局這個管理層次,使得標准化管理方與執行方的溝通更為快捷、有效。這種管理模式已執行近十年,收效良好。

因此,在現行管理模式的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國家標准管理辦法》(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0號)、《行業標准管理辦法》(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 11 號)、《關於加強強制性標准管理的若干規定》(國標委計劃[2002]15 號)等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文件的相關規定,並結合民航多年來標准化工作經驗,對原規定中不適用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訂。

修訂過程中,採用了多種方式在民航業內廣泛徵求意見,並根據收到的反饋意見修改形成了修訂送審稿。二、修訂內容

修訂後的《民用航空標准化管理規定》,調整了適用范圍,將民航工程建設標准化活動排除在本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在附則中明確其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標准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調整了民航局各職能部門、民航各相關單位的標准化工作職責;刪除了原條款中在實際工作中無法執行的部分,如技術、設備引進的標准化審查職責;調整了行業標準的范圍,增加了如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徵候的調查與預防標准、民用機場管理與設備標准、安全保衛標准、空中交通管理與設備標准等,使行業標準的范圍與民航局各職能部門的業務管理范圍協調致;修改了強制性標准或強制性條文的范圍,與國家對強制性標准或強制性條文范圍的規定保持一致;修改了有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企業標準的管理程序,國家標準的管理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民航行業標準的管理程序按現行程序調整,企業標准由企業自主管理;增加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標准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問題進行投訴、舉報的條款;刪除了對標准制定經費和標准化工作人員資質要求的條款;明確了有關法律責任。對原規定中的一些文字表述進行了修訂,並調整了一些條款和條款中項目的順序,使得表述更清楚,內容更連貫。

修訂後的《民用航空標准化管理規定》調整了標准化管理機制和職責,以適應當前民航標准化管理現狀,各部門職責分工更加明晰,能夠更加有效地保證行業標準的實施和監督,更好地發揮標准化工作為保障航空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技術進步的技術支撐作用。第三條民航標准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准、組織實施標准及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第四條民航標准化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共同推進的原則。第五條民航標准化工作應當納入民航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第扮咐六條民航標准分為國家標廳隱純准、行業標准和企業標准。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按標准性質分為強制性標准和推薦性標准。第七條制定民航標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 有利於保障飛行安全、空防安全、生產安全、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衛生,保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二) 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滿足民航生產、經營、監督、管理的需要;

(三) 有利於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國際交往;

(四) 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五) 有關標准之間協調配套。

D. 求:關於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停放的有關法律規定

條文是找到了,不過是比較生僻的規定,沒了解過,你自己看看好了,這是行政規章,不是法律,寫的比較簡單明了。
附後的還有一篇論文。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准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危核蔽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五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對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歷氏拿儲存企業設立及其改建、擴建的審查,負責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包括用於運輸工具的槽罐,下同)專業生產企業的審查和定點,負責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負責國內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和協調,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的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由各該級人民政府確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二)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負責發放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准購證,負責審查核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三)質檢部門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的生產許可證,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四)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重大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有毒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監測和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登記,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五)鐵路、民航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航空運輸和危險化學品鐵路、民航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駕駛人員、船員、裝卸人員和押運人員的資質認定,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六)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毒性鑒定和危險化學品事故傷亡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批准、許可文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營業執照,並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肢搭。

(八)郵政部門負責郵寄危險化學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危險化學品單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議;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有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並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應當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

(二)工廠、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三)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安全評價報告;

(五)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收到申請和提交的文件後,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頒發批准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准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 除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已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監督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頓;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運輸、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改建、擴建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

禁止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葯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第十四條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修訂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十五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其生產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標准和國家有關規定,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必須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國家標准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保養,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對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評價中發現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並保證在任何情況下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十九條 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對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如實記錄,並採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發現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便於裝卸、運輸和儲存。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並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並作出記錄;檢查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質檢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的產品質量進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必須符合國家標准,並由專人管理。

危險化學品出入庫,必須進行核查登記。庫存危險化學品應當定期檢查。

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必須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儲存單位應當將儲存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當地公安部門和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准對安全、消防的要求,設置明顯標志。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

第二十四條 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公安部門備案。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由公安部門接收。公安部門接收的危險化學品和其他有關部門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交由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專業單位處理。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的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符合國家標准;

(二)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上崗資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三十條 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和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葯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三)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應當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年。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發現被盜、丟失、誤售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購買劇毒化學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科研、醫療等單位經常使用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購買憑證,憑購買憑證購買;

(二)單位臨時需要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憑本單位出具的證明(註明品名、數量、用途)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准購證,憑准購證購買;

(三)個人不得購買農葯、滅鼠葯、滅蟲葯以外的劇毒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個人或者無購買憑證、准購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准購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得使用作廢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准購證。

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准購證的式樣和具體申領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四章 危險化學品的運輸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實行資質認定製度;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必須具備的條件由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並經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質檢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產品質量進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檢查。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進行有關安全知識培訓;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必須掌握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安全知識,並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考核合格(船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必須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下進行。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員、船員、裝卸人員和押運人員必須了解所運載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

第三十八條 通過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只能委託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

第三十九條 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目的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應當向公安部門提交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運輸始發地和目的地、運輸路線、運輸單位、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經營單位和購買單位資質情況的材料。

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式樣和具體申領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禁止利用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等航運渠道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利用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等航運渠道運輸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的,只能委託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水運企業承運,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部門的規定辦理手續,接受有關交通部門(港口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下同)的監督管理。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必須按照國家關於船舶檢驗的規范進行生產,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應當向承運人說明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交付託運時應當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並告知承運人。

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第四十二條 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按照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須封口嚴密,能夠承受正常運輸條件下產生的內部壓力和外部壓力,保證危險化學品在運輸中不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而發生任何滲(灑)漏。

第四十三條 通過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押運人員,並隨時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不得超裝、超載,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的區域;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的,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由公安部門為其指定行車時間和路線,運輸車輛必須遵守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劃定,並設置明顯的標志。

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停車住宿或者遇有無法正常運輸的情況時,應當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劇毒化學品在公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情況時,承運人及押運人員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並採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其他有關部門通報情況;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

第四十六條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按照國務院鐵路、民航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 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並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以及使用劇毒化學品和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制定。

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應當向環境保護、公安、質檢、衛生等有關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救援,並立即報告當地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公安、環境保護、質檢部門。

第五十二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指揮、領導工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當地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一)立即組織營救受害人員,組織撤離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保護危害區域內的其他人員;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並對危險化學品造成的危害進行檢驗、監測,測定事故的危害區域、危險化學品性質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空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迅速採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危害進行監測、處置,直至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准。

第五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五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信息,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涉及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許可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許可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六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組織實施救援或者採取必要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或者拖延、推諉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無害化銷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葯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工商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擅自開工生產危險化學品的;

(三)未經審查批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擅自改建、擴建的;

(四)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未經工

E. 航空貨物進口業務中,貨物在倉儲過程中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航空鍵州貨物進口業務中,貨物在倉儲過程中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正確答案:防念虧雨淋、防受潮仔亮神。貨物不能置於露天,不能無墊托置於地上。防重壓。紙箱、木箱均有疊高限制,紙箱受壓變形,會危及箱中貨物安全。防升溫變質。生物制劑、化學試劑、針劑葯品等部分特殊物品,有儲存溫度要求,要防止陽光暴曬。防危險品危及人員及其他貨品安全。為防貴重品被盜,貴重品應設專庫,由雙人制約保管。

F. 民航危險品倉儲的問題

民航危險品倉儲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危險品的存儲不當會帶來很大的安全風險和潛在的經濟損失。以下是一些民航危險品倉儲的問題:

1. 危險清鍵虛品分類不正確:危險品應按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的標准進行分類,如果分類不正確,可能導致危險品與其他物質混在一起,從而引發安全事故。

2. 倉儲條件不足:危險品需要在特定的環境下進行倉儲,如果倉儲條件不足,如溫度變化,火源等,可能導致安全事故。

3. 過期物品處理不當:危險品有一定的有效期,過期的危險品需要及時處置,如果處理不當答燃,可能對人員和環境造成危害。

4. 人員培訓不足:危險品的倉儲需要專業的人員進行管理,如果人員缺乏相應的培訓和經驗,可能會導致安全事故。

5. 防火和滅火設備不足:防火和滅火設備是保障危險品倉儲安全的重要手段,如果設備不足或者不可靠,可能無法有效應對突發情況。

綜亮巧上所述,民航危險品倉儲的問題需要得到更加重視和關注,需要對倉儲條件、人員管理、設備管理等方面進行不斷改進和完善,以確保安全生產。

G. 民航飛機貨倉的溫度是多少如果帶吃的會不會壞掉

一般4度到26度,一般不會壞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