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儲備糧管理辦法
儲備糧管理辦法如下:
1、 儲備糧庫存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符」、「三專」、「四落實」;
2、儲備糧必須儲存在符合安全儲糧要求的倉房內,不得露天儲存;
3、儲備糧入倉前要對空倉進行清理消毒,按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要求組織入倉;
4、承儲倉房必須滿足「四合一」儲糧技術條件要求;
5、承儲庫要建立儲備糧倉儲管理信息系統,掌握倉儲設施設備情況及每一倉房儲備糧情況;
6、儲備糧保管期間發生的損耗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相關規定,儲備糧庫存管理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儲糧技術管理規范》,堅持「以防為主,綜合防治」的保糧方針,總體目標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管理規范,保證隨時調得動、用得上,並有效控制儲存成本。
《政府儲備糧食倉儲管理辦法》第四條 政府儲備的管理應當做到數量、質量、品種、地點「四落實」,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確保賬實相符、賬賬相符。
第七條 承儲單位應當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准和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內控管理制度,規范政府儲備的倉儲管理及相關業務,按照「誰儲糧、誰負責,誰壞糧、誰擔責」的原則對政府儲備承擔儲存安全責任。
第九條 政府儲備承儲單位實行分類管理。中央儲備承儲單位應當符合本章所規定的要求。
地方儲備承儲單位的具體要求由省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參照制定。
第十條 承儲單位應當加強對政府儲備的倉儲管理,提升規范化水平,符合或者達到規范化管理評價內容及要求。
第十一條 承儲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倉儲單位及倉儲物流設施備案,履行政府儲備倉儲物流設施保護義務。
Ⅱ 西安市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儲備糧管理,有效發揮儲備糧在政府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儲備糧是指市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市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全市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糧食和食用油。第三條從事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確保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並節約成本、費用。第五條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市儲備糧管理機構受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儲備糧日常管理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並保證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長安、臨潼、閻良區和市轄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儲備糧管理工作。第六條儲備糧所需貸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對儲備糧管理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儲備糧的計劃第八條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條儲備糧的購進、銷售計劃,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在徵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陝西省分行營業部(以下簡稱省農發行營業部)的意見後制定。購進、銷售計劃具體由市儲備糧管理機構實施。第十條儲備糧按儲存年限和庫存品質狀況實行定期輪換。儲備糧輪換計劃,由市儲備糧管理機構於每年第四季度制定,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省農發行營業部核准後組織實施。第十一條市儲備糧管理機構應當將儲備糧的購進、銷售、年度輪換計劃執行情況,於計劃執行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抄送市財政部門及省農發行營業部。第三章儲備糧的儲存第十二條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第十三條市儲備糧管理機構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將承儲企業有關情況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建立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第十五條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質量標准、技術規范;
(二)對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
(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儲備糧的購進、銷售計劃和輪換任務;
(四)對儲備糧質量、儲存品質和儲存狀況進行定期檢測,建立完善的儲備糧質量檔案;
(五)建立健全儲備糧的防蟲、防霉、防火、防汛、防盜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第十六條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儲備糧數量;
(三)在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換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儲備糧質量不符合規定標准;
(六)儲糧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葯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葯劑;
(七)以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八)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第十七條儲備糧購進、銷售、輪換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第十八條購進和輪入的儲備糧必須是經市糧油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質量、衛生標準的新糧。
Ⅲ 糧油倉儲管理辦法
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_則第一條_為了規范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倉儲活動,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_中華人民敬慎基共和國境內的糧油倉儲單位從事糧油倉儲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_糧油倉儲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執行國家和地方糧食流通政策和糧食應急預案,貫徹國家和地方制定的倉儲管理制度和標准,接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管理制度,積極應用先進適用的糧油儲藏技術,延緩糧油品質劣變,降低糧油損失損耗,防止糧油污染,確保庫存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五條_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油倉儲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標准,組織儲糧安全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糧油倉儲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第六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設立或者開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應當包括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倉儲業務類型、倉(罐)容規模等內容。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固定經營場地,並符合本辦法有關污染源、危險源安全距離的規定;
(二)擁有與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並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的要求;
(三)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八條_未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糧油倉儲單位名稱中不得使用「國家儲備糧」和「中央儲備糧」字樣。第三章 糧油出入庫管理第九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糧油質量標准對入庫糧油進行檢驗,建立糧油質量檔案。成品糧油質量檔案還應包括生產企業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內容。
第十條_糧油倉儲單位亮謹應當及時對入庫糧油進行整理,使其達到儲存安全的要求,並按照不同品種、性質、生產年份、等級、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進行分類存放。糧油入庫(倉)應當准確計量,並製作計量憑證。
第十一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貨位及時製作「庫存糧油貨位卡」,准確記錄糧油的品種、數量、產地、生產年份、糧權所有人、糧食商品屬性、等級、水分、雜質等信息,並將卡片置於貨位的明顯位置。
第十二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在糧油出庫前按規定檢驗出庫糧油質量。糧油出庫應當准確計量,並製作計量憑證,做好出庫記錄。
第十三條_出庫糧油包裝物和運輸工具不得對糧油造成污染。未經處理的嚴重蟲糧、危險蟲糧不得出庫。可能存在發熱危險的糧油不得長途運輸。
第十四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倉房、工作塔等倉儲設施內的粉塵,按規定配置防粉塵設備,防止發生粉塵爆炸事故。禁止人員進入正在作業的烘乾塔、立筒倉、淺圓倉等設施。第四章 糧油儲存管理第十五條_糧油倉儲單位負責人對全部庫存糧油的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負責。
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應當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具備相應孝慎的職業資格。
第十六條_糧油儲存區應當保持清潔,並與辦公區、生活區進行有效隔離。在糧油儲存區內開展的活動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對糧油造成污染或者對糧油儲存安全構成威脅。
第十七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對倉房(油罐)編排號碼,配備必要的倉儲設備,建立健全設備使用、保養、維修、報廢等制度。
第十八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倉房(油罐)的設計容量和要求儲存糧油,執行《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等技術標准,建立糧油倉儲管理過程記錄文件。
第十九條_糧油倉儲單位倉儲能力不足時,應當通過代儲、租賃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單位的現有糧油倉儲設施,擴大倉儲能力。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與承儲或者出租的單位簽訂規范的代儲或者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現有倉儲設施不足,確有必要露天儲存糧油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打囤做垛應當確保結構安全,規格一致;
(二)囤垛應當滿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風、防蟲鼠雀害的要求,並採取測溫、通風等必要的倉儲措施;
(三)用於堆放糧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對糧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條_在常規儲存條件下,糧油正常儲存年限一般為小麥5年,稻穀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類2年。
第二十一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糧油儲存損耗處置方法的規定處置糧油儲存損耗。國家對政策性糧油儲存損耗的處置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_儲存糧油出庫數量多於入庫數量的溢余,不得沖抵其他貨位或批次糧油的損耗和損失。
第二十三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設立糧油保管賬、統計賬、會計賬,真實、完整地反映庫存糧油和資金佔用情況,並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庫存糧油情況發生變化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更新庫存糧油貨位卡和有關帳目,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四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定期對生產狀況進行檢查評估,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_儲糧化學葯劑應當存放在專用的葯品庫內,實行雙人雙鎖管理,並對葯劑和包裝物領用及回收進行登記。
進行熏蒸作業的,應當制訂熏蒸方案,並報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熏蒸作業中,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在作業場地周圍設立警示牌和警戒線,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熏蒸作業區。
第二十六條_庫存糧油發生降等、損失、超耗等儲存事故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處置,避免損失擴大。屬於較大、重大或者特大儲存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屬於特大儲存事故的,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24小時內,上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糧油儲存事故按照以下標准劃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噸以下糧食或2噸以下油脂損失的為一般儲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噸以上100噸以下糧食或2噸以上20噸以下油脂損失的為較大儲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噸以上1000噸以下糧食或20噸以上200噸以下油脂損失的為重大儲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噸以上糧食或200噸以上油脂損失的為特別重大儲存事故。
第二十七條_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並立即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_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備案內容弄虛作假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_糧油倉儲單位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_糧油倉儲單位的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_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糧油出入庫、儲存等管理規定的,由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糧油儲存事故或者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第六章 附_則第三十二條_本辦法所稱糧油,包括各類糧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單位,是指倉容規模500噸以上或者罐容規模100噸以上,專門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或者在糧油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過程中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倉容規模500噸以下或者罐容規模100噸以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經營者,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三十三條_本辦法相關條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_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業部1987年6月22日頒布的《國家糧油倉庫管理辦法》((87)商儲(糧)字第12號)同時廢止。附件一:
關於污染源、危險源安全距離的規定糧油倉儲單位的固定經營場地至污染源、危險源的距離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礦山、煉焦、煉油、煤氣、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產)、塑料、橡膠製品及加工、人造纖維、油漆、農葯、化肥等排放有毒氣體的生產單位,不小於1000米;
二、距屠宰場、集中垃圾堆場、污水處理站等單位,不小於500米;
三、距磚瓦廠、混凝土及石膏製品廠等粉塵污染源,不小於100米。附件二:關於糧油儲存損耗處置辦法的規定一、糧油儲存損耗包括自然損耗和水分雜質減量:
(一)自然損耗是指糧油在儲存過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動消耗的干物質、計量的合理誤差、檢驗化驗耗用的樣品、輕微的蟲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拋撒等導致的損耗。
(二)水分雜質減量是指糧油在入庫和儲存過程中,由於水分自然蒸發,以及通風、烘曬、除雜整理等作業導致的水分降低或雜質減少等損耗。
二、糧油儲存損耗應當以一個貨位或批次為單位分別計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損耗應當在一個貨位或批次糧油出清後核銷。其中,原糧的自然損耗按以下定額處置,在定額以內的據實核銷,超過定額的按超耗處理並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儲存半年以內的,不超過0.1%;
(二)儲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不超過0.15%;
(三)儲存一年以上的,不超過0.2%。四、水分雜質減量應當實核實銷:
(一)入倉前以及入倉期間發生的水分雜質減量應當在形成貨位後核銷;
(二)儲存期間的水分雜質減量應當在一個貨位或批次糧油出清後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