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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前端刑事偵查監督不

發布時間: 2022-06-12 19:12:58

①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監督的方法有哪些

偵查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專門的法律監督。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對偵查機關專門的調查活動以及採取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包括強制措施是否合法所進行的監督。 1.審查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查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訴訟活動。這是人民檢察院偵查活動監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2.對看守所監管未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動的監督。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否合法。即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二是看守所監管人員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 3.對偵查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重點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1)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2)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3)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製造冤、假、錯案的;(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7)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8)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10)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11)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② 刑事立案監督的內容有哪些

1、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

2、立案後又作行政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等降格處理的;
3、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不屬於刑事立案監督范圍
1、被害人或被害單位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
2、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發現犯罪事實的案件;
3、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立而不查、久拖不決、遺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等情況,屬偵查監督范圍,不屬立案監督范圍。

③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偵查機關,又是惟一的公訴機關,同時還是訴訟監督機關。由此決定了它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不同於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兩個顯著特點:一是人民檢察院的活動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部過程,即在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個訴訟階段,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參加;二是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都具有雙重職能和雙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訴職能又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既是偵查或公訴機關,又是偵查或審判活動的監督機關。
其中,法律監督權根據監督發生的訴訟階段和監督對象的不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可以分為: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執行監督權。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按照第二審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有權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同時,有權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進行監督。

④ 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 試行還在用沒有

有效。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的通知,《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仍然有效。


《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一條刑事立案監督的任務是確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糾正有案不立和違法立案,依法、及時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二條刑事立案監督應當堅持監督與配合相統一,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與公安機關內部監督相結合,辦案數量、質量、效率、效果相統一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三條公安機關對於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線索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及時答復投訴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二)不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有管轄權的機關告知投訴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並建議向該機關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機關尚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且公安機關已作出不立案決定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服公安機關立案決定的投訴,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辦案人員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且已採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製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書面說明,客觀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復印件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主動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復印件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復印公安機關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記表冊和立案、不立案、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相關法律文書及案卷材料,公安機關應當配合。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製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決定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復印件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撤銷案件決定書》復印件及時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偵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及時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偵查終結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監督立案後三個月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進展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在立案監督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涉嫌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及時錄入刑事立案監督信息。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

⑤ 如何解決刑事立案監督難題

刑事立案監督是國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但從近幾年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的情況來看,仍存在很多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
立案監督渠道不暢,線索來源少。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途徑主要有兩條:一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在辦案工作中自行發現的,
二是被害人向檢察機關控告申訴部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這兩種渠道不足以對公安機關的整個立案活動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
「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工作開展不夠。現行法律中刑事立案監督范圍界定過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檢察機關僅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行為進行法律監督,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行為應否進行法律監督未作出明確規定。
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下稱《規則》)第55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規則》的規定進一步明晰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內涵,即也包括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行為進行法律監督。但實踐中,公安機關並未將立案情況向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無從得知公安機關的立案情況,無法進行有針對性地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的措施不力。根據刑事訴訟法和《規則》相關規定,目前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手段只是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自偵部門立案偵查等幾種,且這些手段都存在程序性強、強制性弱的問題。
如,進行刑事立案監督過程中,檢察機關不能適時介入有關司法、執法活動對其進行檢查監督;沒有調卷權,調閱有關案卷材料時,常常遭到拒絕,導致刑事立案監督的實際效果不理想。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破解刑事立案監督難題。
首先,拓寬刑事立案監督線索來源渠道。
一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應增強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的意識,積極發現所辦案件中涉及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線索;多注意媒體報道的事件,從中發現有立案監督價值的線索。同時,偵查監督部門還應加強與其他部門,特別是加強與本院控申、公訴部門的聯系,互通情況,重點關注未經批捕由公安機關直接移送公訴部門審查起訴的案件,從中發現立案監督線索。
二是加大刑事立案監督法治宣傳力度,深化檢務公開,讓更多群眾了解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職能。
三是加強與窗口部門的聯系合作,與行政執法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聯絡,將已經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為立案監督的對象,要求其移送有關公安機關;加強與信訪局等部門的聯系,參與人大等有關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掌握行政執法情況,從中發現立案監督線索。
其次,加強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監督。建議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撤銷案件,公安機關不予撤銷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此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安機關違法立案等情形。
再次,從立法上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監督手段。如,賦予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權,包括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
賦予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即檢察機關發現刑事立案主體辦案人員在刑事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有權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對方拒不改正的,檢察機關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刑事立案主體停止辦案人員的職務活動,由其另派辦案人員,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檢察機關,等等。

⑥ 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權公安局不理會怎麼辦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立案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日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⑦ 偵查監督科是干什麼的

一、偵查監督科簡介:
人民檢察院下設科室。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逮捕,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延長,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及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工作。
二、偵查監督科的主要職責:
(一)審查逮捕
1、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履行審查批准和決定逮捕工作職責。
2、承辦同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或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承辦人應認真審查案卷材料是否齊全,並按要求審查案件事實,寫出審查報告,對案件事實負責。
3、對辦理的審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在七日內辦結;未被拘留的,應在十五日內辦結,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4、辦理公安機關提請復議,復核的案件。承辦人應認真審查案卷材料,並對案件事實負責。
5、對提請復議的案件應在七日內辦結。
6、根據檢察長或檢委會的決定,認真製作有關法律文書及時通知偵查機關執行。(二)刑事立案監督
1、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積極開展刑事立案監督工作。
2、加強與同級偵查機關的聯系,及時了解掌握發案和立案情況。
3、對同級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該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經調查後及時提出意見,按法定程序進行立案監督。
4、承辦本科依法承接的立案監督案件。
5、對立案監督的案件,督促偵查機關採取措施盡快偵查終結。
(三)偵查活動監督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時介入偵查機關對重特大案件的偵查,了解案情,促使偵查機關及時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證據。
2、對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列出明確、具體的補充偵查提綱,交由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3、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製作《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意見書》,列出需要在偵查過程中繼續收集的證據,送偵查機關,同時抄送起訴部門。
4、發現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建議向偵查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按法定程序通知其予以糾正。
5、對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等強制措施的執行情況及變更強制措施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6、承辦審查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嚴格把握批延條件,對超期羈押等違法問題,及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