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上诉状交上去后负责我案件的法官找我谈话还在我们县法院她们要谈什么
你好,一般是对这个案件做一个释明,就是跟你做一个上诉前的谈话,解释法官这样判决的理由,如果你最终认同了,你就会申请撤诉,如果你依然不认同。那就按正常程序移交到市中院上诉立案。另外,如果。说话之间能有调解的可能性,那就调解。但是一般申请再审才会找你谈话释明。
Ⅱ 民诉上诉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审限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主题及时审判各类案件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又部署了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但是,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清旧出新问题更是不容乐观。笔者认为,在我们不断加强审限意识,严格审限责任制及其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的同时,应当着重从源头上加强预防和管理措施,实现从“不得超审限”向“预防超审限”的管理目标转化。如细化审限责任阶段、严格延长审限审批,尤其是理顺审限统计工作等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仅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方面谈些个人看法。
一、关于细化审限阶段及审限责任问题。主要是一个案件从立案庭立案审查人员的审查立案及案件移送,到审判庭法官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及评议,庭长或主管院长的监督审核,复议及判决、送达等几个阶段,均是应当细化和管理的重点。应该说,我们许多法院都制定了相关的落实审限责任的管理制度,但问题在于这些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缺少督办和审查追究机制。对一些严重超审限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通报固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仍然属于外在的事后追究和后果警示,并不等于内在机制上的规范和防范。尤其是涉及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庭前准备与开庭审批之间,因不同原因造成审限拖延上的矛盾等。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发回重审的一个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立案庭取回案件依法追加该当事人后,将案卷再转回审判庭时,这段期间做出没有注明或作说明登记。那么,这段时间应怎样计入审限或审限责任范围?如果二审办案法官审案发现,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而作退案补充送达处理的,除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责任外,这段时间的审限责任期间如何确定?是应该作为重新立案计算审限,还是应该自然扣除这段审限期间?
二、关于严格延长审限审批问题。在许多情况下,超审限问题往往与延长审限问题有密切关联。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案件审理工作一开始就计划不周,抓得不紧,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审限将满。尤其是个别法官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审限延期申请,造成庭长、院长在审核或审批时间上的压力,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审查申请原因或理由。二是办案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审限制度的规定疏于学习和掌握,往往注重于送达公告、委托鉴定等不计入审限期间的统计,而忽视了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此,有些审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误认为即将到期而申请延期。此外,在延长审限的申请理由、庭长审查和主管院长审批上,一直存在着掌握宽松、把关不严的情况,庭长审查或主管院长审批时,有时基于对法官的信任,或审限将满的紧迫感而对已存在可不计入审限期间的情况未能查明而批准。
三、关于理顺审限统计问题。一是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中,对发生的法定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和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向庭长报告。庭长审核后交内勤登记,内勤书面通知负责审限统计管理的立案庭备案。立案庭登记备案,相应调整审限届满时间。二是办案法官提交的延长审限申请书,必须明确原审限期间,报请延长的理由,请求延长审限的具体时间。庭长审核和院长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长该申请期间的,只需批注意见;如果确定不同意该申请时间的,则需明确应当批准的具体时间。审判庭登记后通知立案庭登记备案。理顺审限统计问题的目的,在于协调审限统计管理部门与各审判庭就案件具体审限变化情况的信息通畅、准确,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扯皮,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的审限、审限的计算、延长审限的报批等,规定的比较明确。本文仅就该规定的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审判实践当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谈些个人看法:
1.该条款规定的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四种情形或事由,都是应当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从规定的字面内容上看,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职权提起的情形。虽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是提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也应该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例如,当事人虽无争议,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事项的,则也不能不查。有些调查的事项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应当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为,人民法院只有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才能发现及确定有无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同样,法院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在“延期审理”的预备庭或庭审中交由当事人质证认可。
2.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适用上有何区别。虽然该条款规定有调取“新的证据”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新的证据”在一、二审程序中都会存在。因此,该条款的审限规定在一、二审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适用。
3.针对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审查决定期间,是否也在不计入审限期间范围呢?一般理解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决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同意延期审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工作实施的期间。不予同意的则没有这些工作实施的期间,原则上也不存在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二是在审查、决定的程序上,一般应为如果审查决定的结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合议庭审查、评议、决定即可。如果合议庭决定的结果是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还必须提出“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而后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这样,合议庭、庭长、院长的审查直至做出决定的时间,都有可能影响原开庭审理的时间,是否也应不计入审限期间?因为,办案法官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评议决定,庭长、院长审核和最后批准确定等工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还可能因为其他案件的开庭、评议,开会等不能及时进行。因此“法院决定”的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期间。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忽视的是:1.办案法官及合议庭在审查、评议应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对该项期间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或作出明确决定;2.许多法院尚没有建立该项审限期间的管理规范。据笔者了解,许多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并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当延期或不当超审限。
Ⅲ 法院打官司,关于一审之后被告不服上诉有什么规则
法院主要是依据法律和证据判决,如果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证据不够充分就可以改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上诉案件法官主要看什么配置扩展阅读
提交的材料:
1、起诉书(1个被告2份,都须原告签字或盖章)。
2、主要证据材料目录及复印件(1个被告2份,类推)。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4、如委托他人诉讼,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5、如委托律师诉讼的,则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的证明、函件和律师证复印件。
6、 起诉个人的(有些法庭要求补充被告身份信息)。
7、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找到的新证据。
注:以上材料都得用A4的纸。
Ⅳ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如何审理(写清具体步骤)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二审程序是按照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特点加以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体现了第二审法院的职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菇的除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可见,在我国,第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换言之,我国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属于对案件的续审,即第二审审理中所要解决的是—·审已经审理但仍存在争议的问题。
第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从职能上界定,我国第二审法院进行的审理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但审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的,即只审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如果上诉人请求改变或撤销判决的全部,则二审法院就应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全部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果上诉人只请求改变或撤销判决的一部分,则二审法院只围绕上诉请求的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既包括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也包括上诉人未提出的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
二、上诉审对案件审理的方式
上诉审对案件的审理方式是实现上诉审职能所采取的形式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采用独任制,也不能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三、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地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这是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法院办案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体现。
四、第二审法院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的调解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都可以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调解也是第二审程序中的结案方式之一。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都应制作调解书,同时,调解书应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在第二审法院的调解书中,不写“撤销原判”。
Ⅳ 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查的范围包括哪些
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一方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辨别,判断一审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另一方面也要对一审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看该法律与案件本身是否切合、得当。
第二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Ⅵ 二审法官会看上诉状内容吗
法律分析:对一审认为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内容在诉状里指出,包括事实部分和程序部分,二审法院都会审查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Ⅶ 人民法院的组织结构
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引咎辞职规定》),并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这一规定。次日,所有国内的重要报纸都登载了这一消息,有报纸称这是“中国第一个引咎辞职的职务诞生”,反映出媒体对这一规定以及在中国引入引咎辞职制寄托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我将论证,这一规定是一部涉嫌违宪的法律,它不仅可能侵犯了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法院的相对权力,因此有可能改变目前宪法规定的中国法院系统的组织结构;而且,我还将论证,如果贯彻下去,这一制度将有可能损害中国法院系统在近年的改革中已逐渐浮现出来的改革目标,有可能使目前进行的一系列并不完善的改革实验前功多弃。
第一个问题显然具有更高的政治制度的重要性,同样也隐含了重大的理论问题。例如,为什么宪法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为什么——即使以改革的名义——不能轻易,更不能通过最高法院的一个规定,改变宪法的权力配置和制度结构?目前的法院系统以及相应的制度权力配置的意义何在?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高度关注和细致讨论。但是,相对而言,这些问题至少在法律界已经成为一种共识,甚至可以说是常识(尽管论证得也不够),因此,我只是在文末的余论中做一个法条主义的分析和归纳,以其提醒法律界、司法界和法学界:这些问题有待冷峻分析。
本文集中关注的是后一个问题。因为,同前一个问题相比,后一个问题涉及到对司法制度的制度分析,对中国法律界、司法界和法学界,乃至对目前以及此后的司法改革都可能具有更为一般的并且是迫切的理论意义。我将论证,这一规定的出台反映了决策者对法院系统和行政系统不同的制度逻辑缺少基本的了解和理解,导致司法改革(准确地说,实际是法院系统改革)缺乏前后一致的制度逻辑,造成了一些改革措施自相矛盾和改革效果自相抵销;媒体对这一规定的积极反应,法律界对这一规定的无所谓,不仅反映了人们对政府机构的制度性违宪问题不敏感,也反映了学界、媒体乃至一般公众长期以来对司法的制度逻辑缺乏理解和关注;因此,必须注意研究和发现司法的制度逻辑,并按照其内在制度逻辑逐步推进中国法院系统的改革。
本文本来可以从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个体独立这一司法原理单刀直入,把这一原理当作不必质疑的前提和出发点。但是,鉴于第一,中国宪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的独立;第二,即使从长期来看应当努力追求法官独立,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企图一步到位不仅可能行不通,甚至不无可能出现更多滥用司法权甚至以权谋私的“独立的”法官。因此,一如既往,我坚持主要把法官独立问题纳入中国社会变革和司法改革的语境中来分析考察,拒绝把法官独立作为天经地义的论证起点。我将首先辨析中国过去#"多年来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点明其中隐含的法官独立的制度逻辑。在此基础上,我会
分析为什么《引咎辞职规定》的颁布和落实会与这一改革趋势和逻辑相悖。最后,我将从一些方面,主要是思想方法和制度传统方面,探讨一下为什么中国努力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容易并常常出现这样一种实际可能颠覆司法改革的改革。
一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可以说是自80年代末期启动的。改革初始时的动力和动机都相对简单,甚至未必有一个明确的长期目标,但是如今,法院改革的基本格局已经呈现,并且在法律界、法学界和司法界中基本达成了共识(尽管对改革幅度大小、步骤快慢乃至表述方式,相互之间常有或明或暗的争论,有时甚至很激烈)。大致概括起来,这个目标就是要建立一个廉洁、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法院体系,通过其独立的司法活动为社会服务。
这一表述并不指望能获得学者的一致同意。廉洁之必要是不用讨论的了。但有的学者可能会更多强调司法独立。但在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这个定语中,至少部分隐含了甚至必然要求司法的独立。如果不是抽象讨论司法公正,那么,作为制度的、而不仅仅是个案的司法公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在其可能实现的范围内,在一个制度框架下排除一切不适当的人为影响。法官应首先并主要依据法律,参考国内外的经验以及其他研究资料和信息,作出诚实的、自信合乎情理的判决。如果其他人员或机构可以指手划脚、越俎代庖,即使判决结果公正,也令人怀疑单独的法院系统和法官存在之必要。而专业化和职业化本身更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知识条件。我们今天之所以不会多此一举地强调数学研究或生物基因研究要保持独立,要点之一就在于这些学科已经有了它自己的专业话语和程序,有它们自己的评判标准和竞争淘汰体系,有它们自己的学术共同体。司法裁判当然与自然科学不同,甚至与法学研究也不相同;但是,不能不看到,司法不独立或欠缺的一个(尽管不是惟一)重要因素就是专业化程度不够。如果司法判断是一个无需专业知识(在此,职业化又是专业化的条件之一),人人都能干的活,那么,支持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的惟一理由也许就只剩下“我是法官,而你不是”——一个完全靠政治权威支撑的命题。与此相关的一个曾引起了重大社会争议的现象就是“复转军人进法院”。在我看来,这里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一个没有基本司法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仅有“法官”称号的人,即使正派、人品好,也不可能有效抵抗不恰当的和非程序化的影响,相反可能被各种社会思潮席卷。
有的学者则可能会更强调效率。尽管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很复杂,但至少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部分地隐含了效率。虽然还不能笼统地说,有效率的司法就一定公正,但可以肯定的是,不公正的司法就总体来说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例如,不公正的判决更可能带来上诉、申诉、上访,势必增加法院乃至其他机关的工作量;为防止不公正的司法因此要求更多的监督,更多的司法解释,其案例也缺乏参考意义。这一切无疑会降低司法的效率。非专业化的司法也不可能有效率,尤其在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社会中,从经济学原理上看,效率几乎与专业分工是同义词;而职业化又是促进专业化的必由之路。
在我看来,过去10多年来法院系统的改革似乎已不约而同地朝着这一目标发展。无论是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还是90年代末到今天法官与书记员的分离、减少案件审批、有关审判委员会功能的讨论、有关审判庭功能的界定、主审法官的选任、对判决书说理以及判决书署名方式的讨论和改革,无论是正式全面推行的改革还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改革实验(尽管不时也有一些不和谐的改革措施),从中都可以看出这条隐隐约约的主线,朝着一个更强调专业分工、更讲效率、也许更公正但显然是更为独立的法院制度发展。甚至,诸如法官制服的改变(包括当初的大盖帽以及今天的法官袍)这样一个看似与公正效率完全无关的改革措施,也就意味着法官同社会其他人士的社会视觉分离,这是社会角色的定位。从这一维度上看,20世纪80年代初期和90年代后期中国法官制服的两次改变意味了法官群体的两次社会定位,两次与社会以及与其他职业的分离,意味着一种递进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独立的趋势(尽管第一次社会定位在今天看来是有偏差的),其中也隐含了公正与效率的因素。
这一发展不是偶然的。司法独立的重要一面就是专业化,就是强调专业的分工。这是市场经济带来的一个社会的基本趋势。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以及其他着作中的分析展示的,市场的逻辑要求并也会产生独立自由的交换个体和实体。市场经济的力量不可能不对提供解决纠纷和确立规则这种公共产品的“厂家”——法院系统——产生同类的并且是普遍的影响。正因为此,尽管许多人都把过去10年来法院体系的改革视为最高法院的推动以及学者的努力,但其最基本的动力仍然是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劳动分工中隐含和要求的自由、平等、公正以及必然带来的效率。
落实到法院的具体制度上,这种公正、专业和高效的司法活动大致体现为:法院系统对于政府其他机构和社会其他行业的相对独立;具体法院对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及一些权力相当大的部门包括舆论媒体的相对独立;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之间的相对独立;以及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相对独立。必须强调,这些独立都不是、不可能是、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应当是绝对的。而且即使在这样一种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在某些地方,甚至一度就全国而言,司法的状况变得更糟了;甚至某个具体的改革措施实际上削弱了法院或法官的独立性。例如,据我的调查,由于社会提交法院的纠纷激增,实际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就比例而言自1980年代以来的趋势一直在下降,在许多法院审委会甚至已基本不讨论民事案件了。但90年代后期的错案追究制,实际导致主办案件的法官主动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一度增多,主审案件的法官或法院为避免“错案”更多请示审理上诉案件的上级法院和法官,以及一些上级法院法官利用这种权力以权谋私。不管这种状况与理想的或中国司法制度应当达到的司法独立状况还有多少差距,也不管这种状况在许多比我更为急迫的司法改革家看来是多么令人不满意,应当承认中国的司法独立在过去10年间仍然有所发展。这是一个应当坚持的方向。进一步的司法改革措施不应当背离这条路。当然,由于社会诸多条件的变化、某些不测事件或紧急状况的发生,适当的修正、调整是可以的,为了获得最大多数人对改革的支持,局部的妥协、甚至后撤也不构成无法救赎的罪孽。但是在上述因素均不存在的前提下,不能进一步,退两步。
因此,重要的是要坚持确定的改革方向。尽管中国的法院改革同中国的改革在逻辑上、实际上有很多一致之处,都是政府(上级法院)推进与群众(下级法院和法官)创新的合力,尽管改革的过程中常常不得不兼顾其他必须兼顾的利益,但是改革措施必须围绕一个大致确定的方向。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的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
那么,作为法院制度改革措施之一的《引咎辞职规定》与当前中国法院改革的趋势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一些改革措施是否一致呢?对这个问题,仅仅考察《引咎辞职规定》的动机、这一规定的言辞及其体现的改革姿态和形象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考察的是,如果这一措施得以落实,将会带来什么样的预期后果,包括该规定制定者所意图的和未意图的。
二
这一节,我将仅仅侧重分析《引咎辞职规定》的一个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如果落实下去可能产生的后果。这一规定是:“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许多人都会认为,这样一个规定有什么不好呢?难道,我们希望院长们对法院直接管辖区内发生的严重枉法裁判问题不管不问吗?应当首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发这一规定的动机是好的;也许我们还应当认定,就某个或某些具体的法院来说,执行贯彻落实了这一规定会在一段时期内减少严重枉法裁判的案件。但是,法院改革并不是要一时减少枉法裁判,而是一项制度改革,制度是要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段内起作用的多种制约的组合,并且制度要配套和协调。因此,当主动进行制度改革或创新时,就要特别注意考察相对长期的制度利弊,并且要将预期的制度之利弊同现有制度之利弊进行比较。并且,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好的制度,不存在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选择同对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这就意味着,在考察这一规定时不应当关注,至少不应当仅仅关注其中体现出来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图,甚至根本没有必要关注其意图。因为对社会真正产生影响的是制度运作的实际后果,而不是设计制度者的意图。有谁在市场上购买货物时关心过生产者是贪婪还是节制,他生产产品时心目中的上帝究竟是我们还是我们的钱包?我们关心的只是我喜欢不喜欢这个商品、我有没有足够的钱购买这个商品以及我是否可以用这份钱购买一份我更喜欢的商品,仅此而已。同样的道理,我们必须考察的是,这一规定如果运作起来,效果会如何?
这一规定——如果贯彻下去——一定会对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构成一种威胁,因此,绝大多数院长——如果不是所有的话——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对其他法官的司法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最主要的却可能是一些目前受到非议最多的措施,例如庭长和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和层层把关、法官之间的连带责任、审判委员会以及纪检等等。所有这些措施即使必要,也会带来某些好处(防止某些重大枉法裁判),但都必然削弱了审判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和他们的法定地位,从而影响法官的真诚的独立判断。这显然会降低司法的效率,结果却未必比我将在后面讨论的其他制度更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或不出错。在这样的层层和种种监督之下,至少在某些法院,许多法官完全可能重新回到法院制度改革前的那种近乎司法办事员的位置;过去几年来试验并力图推广的强化主审法官责任和权力的努力都可能浪费,一些改革了的或新建立的、旨在强化法官个人责任的制度都会形同虚设,甚或实际废除了。
该规定的制定者可能会说,这些可能的后果,我们都看到了,但目前法院的问题是有“少数法院领导干部存在着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漂浮、讲形式、走过场,只图虚名、不求实际,脱离群众的现象,甚至出现了严重问题,引发了群众不满”,如果不采用这些措施,不让那些监管不力的院长引咎辞职,就会给司法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同时,如果不让法院院长来监督,谁又能监督呢?目前的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就必须回答《引咎辞职规定》是否不得已的措施,以及是否有其他可能更为有效的措施。首先,刘家琛院长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的这些问题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这些问题与法院内是否出现重大枉法裁判并无直接关系。枉法裁判,尤其是重大的,都是法官有意为之;而我们知道,一个人如果真要想干点什么事,你还很难不让他干(记住“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以及“防君子不防小人”的说法)。只要是还有想枉法裁判的法官(现在确实有,可能数量还不少),并且也有枉法的机会和利益驱动(同样有,同样也不少),就可能发生枉法裁判。哪怕是一位工作责任心很强的院长,除非他事无巨细,一概自己管起来,也不大可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或制止。而就目前各法院的情况来看,实际上没有哪一位院长能把所有的案件都监管起来。
其次,一旦发现了重大枉法裁判完全可以有其他更有效的制裁措施。这只要追究枉法裁判的法官就行了。这种事后的追究,也许没有能够预先防范,但是只要严加处理,不仅可以充分展示法院的公正,而且作为先例和规则,同样对其它法官有训诫的效果。
第三,《引咎辞职规定》实际搞的是一种具有“连坐”性质的制度。如果法官重大枉法,院长无辜,那么这个规定就会使无辜者受连累。当然,如果情况是院长掩藏包庇,不予处理,那是院长违法甚至枉法,罢免、撤职甚至引咎辞职都可以。但要注意,这是因为院长自己枉法,而不是因为法院内有其他法官枉法。因此,只要对枉法裁判的法官严加处理,无论这位枉法的法官是否院长,都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了。完全不必有因其他法官重大枉法而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这还是最简单的情况,真实的情况常常更为复杂。让我们假定,一位院长刚刚任职不久,有前任院长提名当地人大任命的一名法官重大枉法裁判了,或发现了他先前有重大枉法行为。按照现在的规定,这位新任院长就应当引咎辞职;而以前“提拔”这位法官的老院长由于已经退休或调任其他职务,却安然无事,或最多也只会受到一般说来轻得多的处分和制裁。这在道理上说得通吗?
也许人们会反驳说,这一规定正是要促使新任院长尽快熟悉工作,调整法官,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我暂且不讨论这是否实际可行(熟悉人总是需要时间的,需要程序)。我只想讨论院长一旦拥有这样的权力结果会如何(这个规定实际上隐含地授予或强化了院长这一权力)。一旦允许并强化了院长的这种权力,那只会进一步损害现有法院体制下本来已经很不完备的法官独立。按照现有法律,副院长等法官都由院长提名,由人大任命,这已经使院长这位法官拥有了相当大的影响其他法官行为的权力。无论一位院长是多么公道、全面,甚至主观上出以公心,在提名“下属官员”时,都不可避免地任命在他看来是有水平、有能力、公道的法官。当然,在现有的制度下,绝大多数院长在这样做时起码还会有所顾忌,还得考虑一下现状和惯例,不大敢随意撤换其他法官;因此,这类的顾忌和惯例实际上对新院长的权力构成了一种非正式的制约。《引咎辞职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赋予院长行使这种权力的某种法律的根据,实际上强化了他支配其他法官的动力和权力,因此会进一步威胁法官独立。在这种改变了的权力关系下,结果必然是法官更注意在法院里找靠山,注意迎合院长们特别是院长的偏好,使法官更不像独立的法官,而更像院长的跟班,更容易惟命是从,更不敢提出与院长不同的意见,包括在司法上的、在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同时,这种现象还可能造成法院内部事实上出现“一朝天子一朝臣”的现象,使法官之间矛盾增大,把注意力都放在内耗上,而不是放在业务上。
事实上,这种状况在目前地方法院已经比较多地存在,如果还不是普遍存在的话。借着司法改革、年轻化、专业化等各种名目,大量比较年长的(其实许多人仅仅是40多岁或50岁出头)、不大听话的、虽然经验比较丰富但文化水平偏低的法官被免去了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而一般说来总是那些比较听话的、年轻一些的、有可能但并不必然更专业化的、有更高学历(其实大多也仅仅是大专)的法官被任命为新庭长。在这样的改革调整过程中,许多老法官积累的大量司法经验被浪费了。如果说目前的司法改革带来的这种浪费,相比其收益,在原则上还多少可以理解和原谅的话(但究竟如何,也需要更细致的实证研究),那么《引咎辞职规定》可能带来的这种调整却令人很难理解。
以上我的前提是假定院长的公道以及公心。这种假定未必现实,并且常常可能是不现实的。在目前的社会风气影响下,至少有相当数量的院长或多或少喜欢“听(他)话的干部”。虽然他们不会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完全不考虑工作的因素(因为如果下级的工作出了问题,他同样有责任,有可能影响他的“前程”),但至少有相当一些领导干部是任人唯亲的。因此,在现有的比较普遍的任人唯亲的制度——尽管不仅是正式的制度,但是更有实际影响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下,《引咎辞职规定》等于为这种做法提供了合法的根据。极少数思想作风不纯的院长完全会凭着这一尚方宝剑,大力拉帮结派。
再后退一步,我们甚至不能排除,一旦法院领导层发生某些哪怕是正常的争议,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还可能会有些人用上面的分析逻辑攻击院长或副院长,排挤那些力图推进整顿改革的院长。甚至由于其他法官的枉法裁判会影响自己的“前程”,出现更多的法院院长有意隐瞒本法院法官的枉法行为的情况,也不无可能。一个好的司法制度应当是严格的,但严格必须有度;过度的严格,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一些人会指出,“你太当真了,国家和最高法院曾经颁布过那么多规定,也搞过错案追究制,搞过法院整顿等等,最后不都就那么回事吗?对法院究竟有多大的实际影响呢?”确实,必须考虑这一规定能否贯彻的问题。如果同其他规定一样,《引咎辞职规定》对法院的实际运作不大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我上面的这些分析就多此一举。因此,我们还必须考察一下,这一规定有没有可能落实,以及谁有动力落实。
就此而言,我并不像最高法院或媒体那么乐观,认为《引咎辞职规定》会大大减少枉法裁判的情况。世界上很少有一个法律或一项制度就足以改变一种制度局面的(中国农村改革可能是一个特例)。但也恰恰因为这一规定不大可能达到规定制定者意图的后果,我们才更应当注意制定者未意图的后果。而且,一个制度的总体预期收益不大并不意味着对与这一制度直接相关者(比方说,院长)的利害关系不大。本规定针对的是院长,与他们本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可以预期,他们有动力贯彻落实这一规则。且不说防止枉法裁判的公益和由此而来的其他个人利益了,就是为了这个“官”当得更像官,为了下面更听话,办事更顺当,院长也会采取强有力措施管一管“下面的”法官。因此,与以往最高法院颁发的其他规定、试图建立的其他制度(例如错案追究制)相比,本规定可能得到更为积极的贯彻。如果说,当年的错案追究制追究的还是具体办案的法官,而院长一般很少直接参与办案,因此错案追究制对他不构成直接威胁,因此他贯彻落实的动力会小一些;那么,今天的《引咎辞职规定》直接把其他法官的重大枉法裁判同院长的官职联系起来,同他的个人的直接利益挂了钩,因此,他无论于公(防止枉法裁判)于私(个人升迁和下面听话),都会有更大动力贯彻落实。而这种动力越大,对法官独立的威胁就可能越大。
因此,总体而言,我的结论是,这个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院长的责任心,得到更为有力的落实,从而减少某些枉法裁判以及其他本规定试图减少的现象;但这种收益是以牺牲法官在司法改革中逐渐获得或增强的独立裁判,破坏和削弱许多法官的人格独立和智识独立,以及损害法院内部的“用人”制度和风气为代价的。而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再退后一步,即使后果不是那么严重,我们也不应掉以轻心。在进行制度改革的设计时,我们必须作最差的打算。制度,除了要能够比较有效地解决某一类问题外,其能否成立的另一个关键并不是它能否实现预想的最好后果,而是能否避免可以想见的最坏后果。
当然,也许最高法院的改革目标并非我所假定的公正、专业、高效且独立的法官群体,也许它追求司法独立,但只是法院系统对于其他机关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的相互独立;也许规定制订者的意图就是希望通过引入引咎辞职制度来进一步强化院长对法官的监督管理,而不是希望加强法官的独立审判;甚至,从理论上看,我们未必不能作更极端一点的假定。假如《规定》制订者的意图在此,那么我上面的分析批评都没有道理。但是,从近年来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措施来看,最高法院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改革方向是法官在审判上更为独立。如果情况如此,那么,我认为,这一措施就是与最高法院的基本追求和改革的基本趋势是矛盾的。
三
就对《引咎辞职规定》的分析而言,本文到此就可以结束了。但是,这样就事论事并不是本文的要害,并且也不具有更为一般的意义。也许我们应当更深入的思考一下:假定《规定》制定者的意图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的独立,并且《规定》的可能后果又真的如同我上面的分析那样明显不可欲,那么,为什么这样一个规定能够出台,并且还能在媒体上得到比较高的评价?为什么同是以改革为导向的措施会相互冲突和矛盾?是哪些因素造成了制定者的以及这种社会的普遍不自觉?
或许制定者以及传媒只是犯了一个小小的并且常常是难免的错误。但是,我们还要问一问,是不是有其他的因素?以及如果有,又是哪些因素使我们犯下了或容易犯这种错误?
我认为有。鉴于其中某些因素对于司法改革具有普遍的意义(即在以往一再反映出来,并有可能在其他地方表现出来),我将在下面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并且主要集中分析思想方法。
首先是简单的普遍主义的思维,即认为一种制度在此处有效,也就必定在彼处有效;其中包括了外国有效,在中国也一定有效,在其他部门有效,在法院系统也一定有效这样一种观点。我并不一般地反对这种追求,我的反对是基于可行性: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条件或语境相联系的;在一个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必定有效(当然也不必定无效),反之亦然。因此,重要的不是要不要追求事物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而在于首先要发现事物本身是否真的具备普遍性。普遍主义思维方式把世界上的事物都按照预先准备好的概念贴上标签,然后再按图索骥,追求事物的统一。但是,正如恩格斯所挖苦的那样:如果在思维上把鞋刷子统一到哺乳动物中,鞋刷子也不会长出乳腺来。把存在的事物理解为统一、普遍的根据,正是需要努力发现和证明的。
正是在这种思路影响下,近年来曾多次出现与司法改革趋势不大协调的一些改革措施。既然依据宪法人大可以就个案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并对司法有一般的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那么,人大自然而然地也就可以就个案监督法院。既然外国(其实更多是西方发达国家)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就可以不管中国目前的熟人社会以及熟人社会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的风险和成本,许多法律改革者还是一味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即使实践已经证明这一改革在目前经济社会条件下很难全面推开,却还是有不少学者坚持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批评中国老百姓法治意识不强,需要大力普法,甚至主张要把“拒证行为犯罪化”。既然美国法官的某些司法意见论述得很详细、很雄辩,那么中国法官
Ⅷ 急求民事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具体流程,哪个时候该说些什么,该做些什么 最好有个视频 谢谢
1.法官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情况,法官介绍合议庭组成情况。
2.宣布法庭纪律。
3.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如申请法官、书记员、鉴定人员等是否回避。
4.宣布案由。(原告因什么告被告等情况)
5.法庭审理正式开始,法官宣布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或代理人宣读起诉状,后询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求有无异议等,并进行答辩。
6.由原告开始提供证据举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
7.原告举证结束后,由被告开始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8.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还有无证据需提交法庭,若无,即法庭调查结束。
9.法官宣布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言,后由被告发言。
10.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告知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10.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即主持调解,若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官即宣布休庭,合议庭开始合议。
11.法官根据案情: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上诉的时间及上诉法院等情况;或宣布择日宣判。
12.法官宣布退庭。
Ⅸ 上诉要做什么法官求情信
上诉要准备上诉状,没有法官求情信。
上诉需要的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