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服务存储 » 粮库存储差粮怎么处罚
扩展阅读
webinf下怎么引入js 2023-08-31 21:54:13
堡垒机怎么打开web 2023-08-31 21:54:11

粮库存储差粮怎么处罚

发布时间: 2023-01-29 22:54:19

A.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政府储备)安全,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储备包括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直接服务于地方应急保供需要,具体仓储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条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的企业,不得委托代储或者租赁其他单位的仓储设施储存中央储备。

地方储备承储单位根据粮食事权归属由各地具体规定。

第四条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全国性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各垂直管理局依据职能在管辖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权所属制定地方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全面落实中央储备仓储管理工作。

第七条承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政府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八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子)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以及承储单位,对政府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九条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中央储备承储单位应当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求。

地方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

第十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0.3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中央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政府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二十条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政府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规范政府储备仓储管理行为,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政府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着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

政府储备入仓前,承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政府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当在政府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二十九条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

第三十条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府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政府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

第三十二条承储单位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三条中央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地方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标准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政府储备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政府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政府储备库存监管应用系统。

第三十八条政府储备保管费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合理确定。在综合考虑不同品种、区域和储粮技术条件等基础上,可适当体现差异。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定期检查中央储备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告。

地方储备承储主体应当定期检查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担政府储备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第四十一条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B. 国有粮库坏粮应该如何处理

国有粮库是不会有坏粮的,你应该说的是陈化粮。陈化粮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我国粮食连年丰收,造成库存积压。由于当时国家收购轮换粮食的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储粮食轮换时间较长,加之粮库储存条件所限,部分粮食品质下降出现陈化,这部分陈化粮全部按有关规定定向销售给了酒精、饲料企业。

但现在国家对粮食收购、储存、轮换制度进行了完善,保证了库存粮食的适时轮换。大量现代化粮库投入使用,“四合一”新储粮技术(即以智能粮情检测、低剂量环流熏蒸、智能通风和高效谷物冷却四项技术为一体的新储粮技术)得到推广应用,库存粮食质量完好率不断提高。2006年,国家发布了稻谷、玉米、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家标准,正式取消了“陈化粮”的概念。所以,目前已经不存在陈化粮处理问题。

C. 粮库短库怎么处理

严重处理。根据粮库短库信息查询得知,粮库短库要严重处理。短库就是粮库的库房短缺。粮库是粮食仓库的简称,是粮食仓储企业习惯称谓。

D.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承储库是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承储库是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库、中央企业粮库和地方国有粮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出库监管员不履行职责、协调督促不力,或推诿、拖延处理出库纠纷案件的,由上级单位对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对出库监管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出库纠纷中违规行为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E. 国资委怎么处理粮库

发展和改革局
单位职责
领导之窗
机构设置
政策文件
工作动态
政务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
依申请公开
互动交流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01日 11:18:31  访问量:1703次 字体: 小 中 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政府储备)安全,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储备包括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直接服务于地方应急保供需要,具体仓储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的企业,不得委托代储或者租赁其他单位的仓储设施储存中央储备。

地方储备承储单位根据粮食事权归属由各地具体规定。

第四条 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全国性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各垂直管理局依据职能在管辖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权所属制定地方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全面落实中央储备仓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政府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子)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以及承储单位,对政府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中央储备承储单位应当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求。

地方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0.3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中央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政府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政府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规范政府储备仓储管理行为,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政府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着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

政府储备入仓前,承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政府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政府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府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政府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

第三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地方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标准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政府储备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政府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政府储备库存监管应用系统。

第三十八条 政府储备保管费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合理确定。在综合考虑不同品种、区域和储粮技术条件等基础上,可适当体现差异。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定期检查中央储备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告。

地方储备承储主体应当定期检查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担政府储备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第四十一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F. 2人多次翻粮库偷走两千斤储备粮,怎样看待这种行为他们会被如何处罚

我认为这是一种中饱私囊的行为,我觉得他们可能会被判几十年的牢狱之灾。

G. 个人粮库原粮掺假归哪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中央储备原来是归中储粮成都分公司。现在成立了云南分公司,就归云南分公司管。昆明东国家粮食储备库。三级储备都有。意思是四家都是领导。都有权利管。
还有国资委也是管理的人之一。国家粮食储备库属于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单位,经济的来源是粮食的保管补贴。中储粮总公司受国务院委托,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下同)的经营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总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总责,同时接受国家委托执行粮油购销调存等调控任务。
拓展资料:
为加强国家储备的统筹规划,构建统一的国家物资储备体系,强化中央储备粮棉的监督管理,提升国家储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将国家粮食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实施国家战略物资收储、轮换和管理,管理国家粮食、棉花和食糖储备等职责,以及民政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的组织实施战略和应急储备物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不再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粮食局。

H. 国家储备粮食到期后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